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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奥××与被告柳××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大荔县人民法院

原告奥××,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蒲城县X村。

委托代理人周新贤,系陕西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X镇。

原告奥××与被告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同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新贤、被告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诉称,2008年12月22日我与被告就双方各自经营的砖厂经营事项达成书面协议,约定:2009年度我的砖厂正常生产,被告经营的砖厂停产;2010年度由被告经营的砖厂生产,我的砖厂停产。每年正常生产的一方补偿停产一方5万元,或以生产的砖抵款。协议签订后,2009年被告停止生产,我以砖抵款履行补偿义务。2010年被告正常生产我按合同停产,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补偿义务,故我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我补偿款5万元。

被告柳××辩称,我与原告同是经营砖厂。2008年12月根据荔北砖瓦协会的意见,我与原告结成对子,双方签订协议,约定:2009年我停产由原告生产,2010年原告停产我生产。每年由生产经营者补偿停产者5万元。2009年我停产,我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补偿我40万块砖,后原告分多次只给付我25.61万块砖,下剩部分一直未给付。2010年4月砖瓦协会解散,砖厂都开始生产。原告向我主张补偿款,我告知原告现在可以进行生产,我不再支付补偿款。2009年荔北片砖厂一半都未生产,原告也未将补偿款全部支付,2010年砖厂大多数都在生产经营,竞争环境比2009年更加恶劣,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是砖厂经营者。2008年12月20日根据荔北砖瓦协会的精神,由协会起草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一、2009年由奥××砖厂先正常生产,柳××砖厂停产;到2010年由柳××砖厂生产,奥××砖厂停产;依次类推。二、2009年由奥××砖厂补偿给柳××砖厂人民币x元,2010年由柳××砖厂补偿给奥××砖厂人民币x元,每年由生产厂家给停产厂家进行补偿,依法类推。三、补偿的金额可用砖抵帐……”双方签名并由协会加盖印章。2009年双方在履行协议中约定:原告用40万块砖折抵被告补偿款5万元。2009年8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从原告处拉走机砖25.16万元,价值x元。2010年原告按照协议停产,但砖瓦协会大多数会员厂都进行生产经营,未按协议履行停产义务,被告为此一直未支付原告补偿款。后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补偿款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2008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009年8月18日被告书写的收条一张,本院与原、被告的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砖瓦协会的主持下,双方自愿签订协议一份,该份协议合法有效。2009年被告按协议约定停产一年,原告用机砖25.61万块折抵被告赔偿款x元。2010年原告按协议履行义务停产一年,被告也应按照协议支付赔偿款,故原告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该协议是在砖瓦协会主持下签订,协会从中协调市场。2010年协会各会员厂都未按协议履行停产义务,市场不再受协会调控,市场环境与2009年相比有所差异,再结合2009年补偿款的履行情况,被告应酌情给予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奥××补偿款人民币x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奥××负担175元,被告柳××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冉同生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潘军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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