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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7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某,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因法医学鉴定结果变化,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0)41-X号变更起诉书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立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到本村“XX”超市买东西时,因琐事与超市老板石XX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魏某某将石XX左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石XX损伤属重伤。另查明,民事部分双方已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x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石XX的陈述、证人石XX、高XX、边XX等人的证言、住院病历、法医鉴定、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赔偿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与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周义林

审判员高红卫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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