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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xx诉被告邵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宅xx号。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xx路xx号。

负责人朱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xx诉被告邵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追加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上海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邵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保险上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x诉称,2008年12月18日8时15分许,原告乘坐案外人谢xx驾驶的牌号为沪XX的大客车(公交车)沿沪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陈春路X米处遇被告驾驶牌号为皖XX轿车同向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邵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诊断为左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经司法鉴定,该伤势构成十级伤残,治疗休息18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被告xx保险上海公司为事故车辆承保交强险,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691.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065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共计119,232.80元损失中由被告xx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超出和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邵xx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邵xx辩称,对本次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等无异议,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和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赔偿责任由其承担。

被告xx保险上海公司书面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异议:1、对医药费部分同意在国家核定的医保范围内赔偿,非医保用药、无医生处方的外购药、中草药等均不属于医保范围;2、对误工费部分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税单、银行卡发放工资证明、单位报税务机关的员工工资报表等客观证据加以证明。3、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不予赔偿。4、对衣物损失不予认可,原告并未就此提供证据。5、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诉讼费均不同意赔偿。5、对残疾赔偿金57,676元无异议,营养费认可1,800元、护理费认可1,80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8日8时15分许,原告陆xx乘坐案外人谢xx驾驶的牌号为沪XX的大客车(公交车)沿沪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陈春路X米处时,遇被告驾驶其自有的牌号为皖XX轿车同向行驶至此,因被告违章超车,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邵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大结节骨折,予以左肩部三角巾悬吊制动治疗,原告在该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共花费医药费1,325.10元,均由其自行支付。2009年12月交警部门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势是否构成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陆xx因车祸致左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支付。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故涉讼。

另查明,被告xx保险上海公司为事故车辆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还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之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宅X号,户别为非农家庭户口。原告为上海xx进出口有限公司员工,2008年6月至11月间平均工资为2,125.40元。

审理中,原、被告对下列赔偿项目之数额达成一致:残疾赔偿金57,676元、鉴定费1,800元。但双方对以下赔偿项目意见不一:1、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分别按照每天50元和4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计算,被告邵xx表示请法院酌定。2、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其单位出具的证明、工资清单、劳动合同、完税证明以及虹口区社保中心的核定表以证明其收入情况,被告亦表示请法院酌定。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结合其伤残等级请求5,000元,被告表示该费用由法院酌定。4、交通费。原告提供部分票据,请法院酌情处理。5、衣物损失费。原告未就此提供证据,但认为该损失必然存在,请法院酌定。6、律师费。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认为过高,请法院酌定。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认为其伤势已构成伤残,该费用于法有据,被告则不予认可。原告明确不能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另原告主张医药费中有部分未提供相应的病史记录。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交通费发票、户口簿、误工证明、社保中心核定表、工资清单、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被告邵xx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损失。本院对双方有争议的损失认定如下:1、护理费和营养费。根据原告之伤情以及相关之标准,原告之主张偏高,本院根据其鉴定结论酌定护理费、营养费均为1,800元;2、误工费。原告提供之证据已经能够证明其在事故发生之前的收入,故其根据休息期限所主张的误工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确定误工费为12,752.4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之伤残等级,其主张尚属合理,本院确定该笔费用为5,00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就诊记录等,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5、衣物损失费。原告在接受救治过程中对衣物的损坏是必然的,虽然原告并未就此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该主张尚属合理,酌定该笔费用为300元;6、律师费。结合原告实际损失数额和律师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本院酌定该笔费用3,000元;7、被扶养费生活费。原告伤势虽然构成十级伤残,但并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另外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方能确定,现原告仅提供市六医院和华山医院的医药费收据不足以证明该损失的实际发生,故本院根据上述规定,确定原告医药费损失为1,325.10元。原、被告对残疾赔偿金57,676元、鉴定费1,800元等赔偿项目数额均无异议,且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失为85,753.5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规定方式承担责任。被告xx保险上海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机动车强制险,理应在上述限额内赔付。本案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邵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出和不属于交强险的损失应当由其承担。被告xx保险上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陆xx医药费人民币1,325.1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125.10元;

二、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陆xx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676元、护理费人民币1,800元、误工费人民币12,752.4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7,528.40元;

三、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陆xx衣物损失费人民币300元;

四、被告邵xx应赔偿原告陆xx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8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42元,由被告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亚敏

书记员叶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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