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富瑞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波,北京市英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上海颢盛工贸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颢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新申经济小区B区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波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X号G区-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理。
上述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越宏,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某伟,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富瑞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瑞博公司)因竞业禁止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为:赵某某、韩某某、吕刚、郭建军四人于2005年10月21日就韩某某退出富瑞博公司一事所达成的协议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章程中记载,该协议属于四位股东之间的约定,现富瑞博公司依据股东之间的协议主张韩某某、上海颢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颢盛公司)、上海波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瑞公司)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并对其提起诉讼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富瑞博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富瑞博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1、赵某某、韩某某、吕刚、郭建军四人就韩某某退出富瑞博公司一事所达成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不需要强制备案;2、赵某某、吕刚、郭建军是富瑞博公司的股东,本身就代表富瑞博公司,从效力上相当于富瑞博公司与韩某某签订了协议,现以富瑞博公司起诉主体正确。韩某某、颢盛公司、波瑞公司服从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富瑞博公司起诉被上诉人韩某某、颢盛公司、波瑞公司的依据是2005年10月21日赵某某、韩某某、吕刚、郭建军四人就韩某某退出富瑞博公司一事所达成的协议。现赵某某、吕刚、郭建军未参加诉讼,上诉人富瑞博公司依该协议提起诉讼,依据不足,其诉讼主体资格有误。上诉人富瑞博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均由北京富瑞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何暄
代理审判员冯刚
二ΟΟ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某枫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