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原系湘潭市岳塘区夜猫酒吧个体经营者,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冰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某文、人民陪审员马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涛担任记录。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酒水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经营的夜猫酒吧供应酒水及配品,被告按批次与原告结算并以现金的方式支付货款,供货期为2009年2月18日起至2010年2月18日止。此前,原告将x元交给被告,作为质量保证金。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09年4月5日止,原告依合同约定分批次向被告供应酒水及配品累计x元,被告从未支付货款给原告。2010年初,被告因酒吧严重亏损而下落不明,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退还质量保证金x元。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酒水供货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收取原告合同保证金x元的事实;
2、供货单1份,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2月18日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酒水、饮料等货物一批,金额为x元;
3、送货单18份,拟证明原告自2009年2月25日至2009年4月5日向被告供应酒水、饮料等货物累计22批次,金额合计x元;
4、销售清单2份,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2月25日和2009年3月2日分两次向被告供应杯具、配品等货物,金额合计7294元;
5、(略)城塘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刘某某现已下落不明。
被告刘某某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视其认可原告所举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1-5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酒水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经营的夜猫酒吧供应酒水,被告按批次与原告结算并以现金的方式支付货款,供货期为一年,从2009年2月18日开始供货。合同签订之前,原告就于2009年2月12日交给被告x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被告出具了收条一份。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09年4月5日止,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酒水、饮料等货物23批,货款合计x元。在此期间,原告还向被告供应杯具、配品等货物2批,货款合计7294元。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从未支付货款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2010年,被告因酒吧严重亏损而下落不明。原告遂于2010年4月15日诉讼至本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另查明,原告每次供货给被告,都由被告的仓库管理员刘某清点验收,核对单价和每一批货物的金额,并在供货单证上签名。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酒水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未按时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给付被告的x元,从合同签订和履行的情况来看,其性质属于质量保证金,由于被告没有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其对原告保证金的占有也就失去了合理的依据,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x元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某货款x元,并返还原告李某某质量保证金x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2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关
审判员王冰
人民陪审员马钰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张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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