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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普德鸿饮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北京阳光里约餐饮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二中民终字第1306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民终字第130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普德鸿饮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北京现代城A区A栋(住宅楼)3708。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国林贸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律部主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阳光里约餐饮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镇X街X号南楼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寿明,北京市钧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普德鸿饮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普德鸿公司)因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普德鸿公司与北京阳光里约餐饮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里约公司)同为从事巴西烤肉加盟业务的餐饮连锁公司,双方在从事巴西烤肉加盟业务的经营活动中存在竞争关系。阳光里约公司为宣传推广其巴西烤肉加盟业务,组织拍摄并制作了“阳光里约”巴西烤肉宣传光盘(以下简称“阳光里约”光盘)。

普德鸿公司为其加盟商李凤琴提供了一张“牧牛郎”巴西烤肉宣传光盘(以下简称“牧牛郎”光盘),一审法院经对比认定,“牧牛郎”光盘与“阳光里约”光盘内容相同,且“牧牛郎”光盘中出现了“牧牛郎巴西烤肉”字样及普德鸿公司的名称、地址和电话。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普德鸿公司违反商业道德,在经营巴西烤肉加盟业务过程中,盗用同行业阳光里约公司的宣传光盘并用于对外宣传,在客观上会使相关公众对其经营实力和经营状况产生错误认识,误导相关公众加盟,扰乱了市场秩序,不当挤占了阳光里约公司的市场,损害了阳光里约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了对阳光里约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故阳光里约公司要求普德鸿公司停止在“牧牛郎”巴西烤肉加盟业务中盗用其宣传光盘和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一审法院根据普德鸿公司的具体行为、过错程度,并考虑宣传光盘在推广加盟业务中的重要程度及阳光里约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对于阳光里约公司要求普德鸿公司赔礼道歉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阳光里约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主张且没有举证证明其商誉因普德鸿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侵害,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普德鸿饮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盗用北京阳光里约餐饮连锁管理有限公司宣传光盘的行为;二、北京普德鸿饮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阳光里约餐饮连锁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六万元;三、驳回北京阳光里约餐饮连锁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普德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阳光里约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是“阳光里约”光盘的权利人;2、阳光里约公司主张普德鸿公司盗用“阳光里约”光盘,但其提交的证据中没有一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相关规定,都不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曾到普德鸿公司的营业地进行过证据保全,结果并未发现普德鸿公司有“牧牛郎”光盘。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即认定普德鸿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显属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判决对赔偿数额的认定也是没有依据的,是错误的;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也有不当,本案所谓普德鸿公司盗用阳光里约公司光盘的行为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故普德鸿公司请求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阳光里约公司的诉讼请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阳光里约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阳光里约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主要经营餐饮连锁加盟业务。同年11月,为宣传推广其巴西烤肉加盟业务,阳光里约公司组织拍摄并制作了“阳光里约”巴西烤肉宣传光盘,内容主要为该公司各加盟商的情况介绍和店面实景。光盘中多处出现阳光里约公司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文字。

普德鸿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其营业执照上所列经营范围为科技产品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信息咨询和企业形象策划等业务。在本院审理期间,普德鸿公司称其实际的经营方式为向愿意加盟的客户转让巴西烤肉技术,但其自身并未开设烤肉店。2005年5月及2006年4月,普德鸿公司在《商界》杂志上刊登了“巴西牧牛郎烧烤鲜啤”广告,并在其公司网站(www.x.com)上就“牧牛郎”巴西烤肉加盟的相关情况进行了介绍。

李凤琴系普德鸿公司的加盟商。她向阳光里约公司提供了一张“牧牛郎”光盘,并称该光盘系普德鸿公司向其提供的,目的是向其宣传普德鸿公司的加盟店并吸引其加盟。一审期间李凤琴曾就上述事实出庭作证。阳光里约公司认为,普德鸿公司此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普德鸿公司则否认其曾经向李凤琴提供过上述“牧牛郎”光盘,也否认其制作过这张光盘,并称李凤琴虽是其加盟商但双方之间有矛盾。

经对比,“牧牛郎”光盘与“阳光里约”光盘的内容基本相同,只是在“牧牛郎”光盘中全部以“牧牛郎巴西烤肉”字样及普德鸿公司的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替换了阳光里约公司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

阳光里约公司为证明普德鸿公司盗用了其宣传光盘,曾派员前往普德鸿公司进行秘密取证,接待人员为其介绍了普德鸿公司巴西烤肉加盟情况并播放了“牧牛郎”光盘。阳光里约公司对该过程进行了秘密录像并刻录成光盘。普德鸿公司对秘密录像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并表示不申请对该光盘进行鉴定。

一审期间,阳光里约公司曾向一审法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请求一审法院对普德鸿公司使用的“牧牛郎”光盘进行证据保全。一审法院在进行证据保全时没有发现普德鸿公司有使用“牧牛郎”光盘的情况。

阳光里约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证人住宿费800元、交通费810元,律师费x元。

以上事实有阳光里约公司提交的“阳光里约”光盘一张、“牧牛郎”光盘一张,李凤琴书面证言一份、李凤琴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李凤琴与普德鸿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一份、阳光里约公司录制的光盘、住宿费发票、飞机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材料;普德鸿公司提交的《商界》杂志、网页打印件、普德鸿公司支出的代理费发票等证据材料,一审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阳光里约公司是从事巴西烤肉加盟业务的餐饮连锁公司,普德鸿公司是推广巴西烤肉技术并开展加盟业务的公司,双方的经营活动存在竞争关系。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在“阳光里约”光盘中,不仅有阳光里约公司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还有阳光里约公司加盟店的情况介绍和店面实景等内容,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该光盘系阳光里约公司为宣传其加盟业务而制作的光盘。

对于从事加盟业务的经营者来说,宣传光盘是其向客户展示自身实力、经营状况,并吸引客户加盟的重要手段。本案中,普德鸿公司的加盟商李凤琴提供的证据证明普德鸿公司在进行业务宣传时使用了“牧牛郎”光盘,虽然普德鸿公司把该光盘中有关阳光里约公司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替换成了普德鸿公司的相关信息,但仍保留了阳光里约公司各加盟商的情况介绍和店面实景的内容。普德鸿公司在经营巴西烤肉加盟业务的推广过程中,盗用同行业阳光里约公司的宣传光盘并用于对外宣传,在客观上会使相关公众对其经营实力和经营状况产生错误认识,误导相关公众加盟,扰乱了市场秩序,不当挤占了阳光里约公司的市场,损害了阳光里约公司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已构成了对阳光里约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普德鸿公司虽然否认其曾向李凤琴提供过“牧牛郎”光盘,但是李凤琴系普德鸿公司的加盟商,普德鸿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凤琴与阳光里约公司存在何种利益关系,而在李凤琴提供的光盘中明显出现“牧牛郎巴西烤肉”字样及普德鸿公司的名称、地址和电话,普德鸿公司对此也未能做出合理解释。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牧牛郎”光盘系普德鸿公司制作,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据普德鸿公司的具体行为、过错程度,并考虑宣传光盘在推广加盟业务中的重要程度及阳光里约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的具体赔偿数额亦无不当。对于阳光里约公司要求普德鸿公司赔礼道歉的主张,一审法院考虑到阳光里约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主张且没有举证证明其商誉因普德鸿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侵害,所以没有支持该项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也是正确的。

综上,普德鸿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310元,由北京阳光里约餐饮连锁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10元(已交纳),由北京普德鸿饮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310元,由北京普德鸿饮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ОО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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