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雁经初字第X号
原告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人,现住(略),西安市康明斯工程机械设备办公室主任。
被告国内贸易部西安生漆研究所华合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西安生漆涂料研究所.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研究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任晓刚,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与被告国内贸易部西安生漆涂料研究所华合公司(以下简称华合公司)、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西安生漆涂料研究所(以下简称西安生漆研究所)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被告华合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被告西安生漆研究所委托代理人任晓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1997年9月,被告华合公司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用于其经营活动。1998年10月,被告华合公司偿还原告借款(略)元,并支付了约定的借款利息,同时,原告与被告华合公司协商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华合公司借原告28万元,期限为三个月,利率为月息16千分之。由被告西安生漆涂料研究所继续担保。但期满期后,原告找两被告索要借款,两被告均答应还款和担保。1999年10月底,被告西安生漆涂料研究所法定代表人更换,不愿续签担保书,由原法定代表人口头承诺继续担保。被告华合公司也向原告书面承诺还款期限延于2000年2月底。但至今未能还款。现诉请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支付借款利息1344元。
被告华合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因其公司现经营不佳,资金困难,暂无力偿还原告借款。
被告西安生漆涂料研究所辩称,1998年10月,原告与被告华合公司签订垡协议,并由西安生漆涂料研究所担保属实,但在借款期限届满期后的保证期内,原告并未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且1999年12月24日,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华合公司达成延长还款期至2000年2月底的协议,致被告的保证责任免除。故其研究所现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被告华合公司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用于其经营活动,到期后未能如约还清全部借款和利息。1998年10月,原告与被告华合公司经过协商重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华合公司借原告28万元,期限为三个月,利率为月息16千分之。并由被告西安生漆涂料研究所索要借款,但两被告因资金困难均未能还款。1999年6月8日,被告生漆涂料研究所法人代表苏治国在借款协议上注明:担保责任至还款之日止。后原告又多次口头向两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华合公司于1999年12月24日向原告书面承诺至2000年2月底前还清借款。后被告华合公司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审理中,被告西安生漆涂料研究所前任法人代表苏治国证实原告在1999年10月底前曾多次口头或电话要求其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因其研究所资金困难一直未能还款。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被告华合公司书面承诺、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1998年10月,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三方意思表示真实。该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及保证期间按照《担保未能》第十九条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华合公司未能按约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显系违约行为。依法偿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借款利息,由于原告在借款期满期后至1999年10月底一直采取口头或电话等形式向两被告提出还款要求,到2000年3月原告起诉时尚未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被告华合公司的书面承诺系单方承诺并非双方达成新的协议,故被告西安生漆涂料研究所担保责任不能免除,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内贸易部西安生漆涂料研究所华合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某借款(略)元,并按月息千分之16,支付1998年10月3日至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逾期偿还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西安生漆涂料研究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774元,由两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直接给付原告67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毕智强
代理审判员陈宏联
代理审判员刘静
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张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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