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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司某甲、司某乙、司某丙、司某丁与郜某某、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州市中心支公司某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司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司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州市中心支公司,住。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某、司某甲、司某乙、司某丙、司某丁诉被告郜某某、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州市中心支公司某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司某甲、司某乙、司某丙、司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戊,被告郜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州市中心支公司某委托代理人赵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日李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李某路口处与司某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x小型普通客车损坏,司某喜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司某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20元。

被告郜某某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某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某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我愿意赔偿,数额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某某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某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某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我愿意赔偿,数额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州市中心支公司某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某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给予赔偿,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精神抚慰金数额的确定应考虑肇事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18时2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李某路口处,与司某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x小型普通客车损坏,司某喜经抢救无效死亡。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询问了当事人,据此对事故形成原因进行了分析后,认定: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司某喜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X路段横过道路,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郜某某、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州市中心支公司某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20元.

司某喜受伤后被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抢救。司某喜的伤情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多发骨折。2011年1月1日司某喜经抢救无效死亡。抢救期间,花费医疗费1157.20元。

郜某某为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李某某为郜某某雇佣的司某。郜某某为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州市中心支公司某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新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郑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武岗村委会证明;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信息、遗体火化证明、交强险保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对于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某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费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州中心支公司某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州市中心支公司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如有不足,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作为郜某某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其雇主郜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行人的司某喜对于事故发生也存在过错,故应减轻郜某某的赔偿责任。结合双方的事故责任,被告郜某某应承担60%的民事责任。

原告马某某、司某甲、司某乙、司某丙、司某丁要求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诊断证明及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医疗费确定为1157.20元;丧葬费参照2009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每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可计为x元;死亡赔偿金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07元每年计算,计算9年,确定为x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因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x.20元。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州市中心支公司某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马某某、司某甲、司某乙、司某丙、司某丁医疗费1157.2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马某某、司某甲、司某乙、司某丙、司某丁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x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州市中心支公司某其责任限额内已足额赔偿原告,故郜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州市中心支公司某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其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该公司某应承担诉讼费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州市中心支公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司某甲、司某乙、司某丙、司某丁x.20元。

二、驳回原告对于被告郜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2元,减半收取1136元,由原告马某某、司某甲、司某乙、司某丙、司某丁承担12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州市中心支公司某承担10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某奇

二Ο一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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