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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诉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潘某某(又名潘X),男。

委托代理人孟琨,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田某某(又名田X),女。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女。

原审原告田某某因与原审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被告潘某某不服我院2009年7月1日作出的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检察机关申诉。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商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日作出(2010)商立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指令我院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苏铭、杨慧梅出庭履行职务。原审原告田某某,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孟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田某某诉称:2006年6月10日,被告潘某某向我借款x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不予返还,故将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潘某某承担。原审被告潘某某辩称2006年6月10日x元借条是我出具的,不过已偿还一部分,后来我又给田某某出具一张x元的欠条,x元的欠条我没有抽回,因为当时田某某说x元的条子丢了,之后我陆续又偿还一些,现在只欠她x元。

原审查明,2006年6月10日,被告潘某某向原告田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一借条。2008年6、7月份经双方结算,被告潘某某下欠原告x元,并约定利息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原审认为,原、被告系民间借贷的关系,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债权、债务关系较明确,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潘某某应按照约定支付欠款和利息,但由于迟延履行自己的义务是造成这次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某偿还田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2分计算,从2008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潘某某负担1300元。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原审在原审被告潘某某有明确的居住地和联系方式的情况下而以公告和邮寄方式送达判决,原审存在程序违法。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

再审过程中申诉人潘某某认为,原审程序违法,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再审应予以纠正。被申诉人田某某认为,原审被告潘某某欠原审原告x元,后来陆续要来x元,还的x元是利息,本金x元未还。利息还到08年,后来的利息及本金x元未还,要求原审被告还其本金x元及利息。

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有借条,现原审原告催要借款及利息,原审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因原审被告已偿还部分借款,下欠原审原告借款x元,原审被告应支付下欠借款x元及利息。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2009)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焱

审判员高永春

审判员陈宗华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谢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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