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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5月20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同年5月28日由焦作市X村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4月2日18时许,被害人许某某因为乘车被拉过一段距离而与被告人周某某之女周某笑发生争执并殴打了周。周某笑将此情况电话告知其父周某某。被告人周某某闻讯后即带领家人赶到,在马村区X乡聩城寨加油站旁的沙场见到许某其家人,随即引起双方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周某某手持洋镐把将被害人许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许某某左侧下颌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案发后,双方已于2010年5月27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许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人民币,并于当日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年龄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崔某某、吕某甲、吕某乙等的证言,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调解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结合本案情节,被告人周某某能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胡德意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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