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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汽车摩托车配件用品业商会等与中国汽车工业配件销售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08)二中民终字第1126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12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汽车摩托车配件用品业商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门外大街X号优士阁B座X层。

法定代某人刘某某,会长。

委托代某人徐强,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易通全联(北京)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吉庆里X号楼X室。

法定代某人代某,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王某,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汽车工业配件销售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五楼X室。

法定代某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某人张庆,北京市公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某人章雯俐,北京市公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某人黄某某,主席。

委托代某人吴峥,北京市居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某人陈刚毅,北京市居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汽车摩托车配件用品业商会、易通全联(北京)国际展览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汽车工业配件销售公司、原审被告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汽车摩托车配件用品业商会、易通全联(北京)国际展览有限公司分别于2008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汽车摩托车配件用品业商会、易通全联(北京)国际展览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汽车摩托车配件用品业商会、易通全联(北京)国际展览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汽车摩托车配件用品业商会、易通全联(北京)国际展览有限公司各负担35元,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晓津

代某审判员张剑

代某审判员宋光

二oo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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