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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李某、西安高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房地产分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03-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雁民初字第1343号

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男,1956年元月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东海县人。(台湾)郁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理。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万亚平,陕西高新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西安市人,西北工业大学教师。现住(略)。

被告西安高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房地产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某,该公司高科花园物业管理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韩学文,陕西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及被告西安高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房地产分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完结。

原告张某诉称,其与被告李某上下相邻。被告李某于1999年6月因不当装修房屋,导致水沿原告居室顶面向下3次渗透。后发展至向原告居室漏水。致原告居室积水,深达脚面。家俱、衣物亦受到浸泡。使其经济上受到重大损失。而被告西安高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房地产分公司下属高科花园物业管理所管理不当,亦负有相应责任,故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因此而受到的经济损失(略).75元,并要求被告李某拆除私自架设之管道,恢复原状。

被告李某承认其因装修房屋不当,确致原告居室内有渗水,表示愿相应予以赔偿,同时辩称其埋设之上、下水管道并未侵犯原告利益,且原告夸大损失数额,故表示不能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

被告西安高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房地产分公司冷言冷语称,其下属高科花园物业管理所对被告李某之不当装修曾予制止,已尽管理职责。故表示不能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系上、下相邻。原告因工作常居台湾。其房屋由其岳母居住、管理。1999年6月,被告李某在装修房屋时,将其厕所之承重墙凿成65mm左右之槽,埋设下水管道。又将其客厅水泥砂浆面层凿开铺设了3根管子(一根为热水管,两根为埋线管),并在南阳台凿孔50mm,自行安装了下水管道,该管道穿透阳台东侧栏引入室外地面。由于被告李某在房屋装修过程中操作不当,致原告厨房、饭厅、厕所墙面及楼板顶面有明显水渍,局部有涂料起皮现象。为此,原告之岳母要求被告西安高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房地产分公司下属的高科花园物业管理所予以制止,但该所制止不力,管理不能。导致原告持续受到损害。再查,原告委托其正在台湾探亲的妻子李某娟飞回西安处理此事,造成直接交通费损失3385元。本案在审理中,经西安市房屋安全鉴定服务中心对原告房屋受损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1、原告室内墙面、顶面受水浸、涂料受损,可妥善修补。2、被告李某在其厕所承重墙挖沟槽对墙体造成了一定不利影响。应拆除管道,用细石砼认真填实、补平。3、被告李某居室内地面及阳台自行安装的管道,未造成该楼的结构损坏,可依据该小区物业管理规定处理。针对上述结论1,本院委托西安市价格事务所评估,原告张某居室受损为250元。

上述事实,有西安市房屋安全鉴定服务中心鉴定报告、西安市价格事务所评估报告、原告之妻李某娟机票等证据可证,并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系上、下相邻,被告李某因装修时操作不当,致原告房屋受到水浸,已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250元,间接损失33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被告李某应予赔偿。至于被告李某在装修中自行凿槽于承重墙之上,对该承重墙的安全使用造成了不利影响,故应依法予以拆除。并应恢复原状。其它埋设的管道,因其没有侵害原告利益,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能准许。至于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但应指出,被告西安高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房地产分公司下属的高科物业管理所依其管理职能,依法对被告李某不当装修行为应予以有效制止,但该物业管理所未能有效地制止被告李某的不当装修,对原告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负连带责任,故其辩称,依法不能准许。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3635元。

二、被告李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其居住的(西安高科花园X号楼X单元)X室厕所承重墙管道拆除,并将该墙体恢复原状。

三、被告西安高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房地产分公司对上述一、二项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某其余之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10元,鉴定费2240元,评估费300元,合计37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2500元,被告西安高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房地产分公司负担1250元。因原告已驰骋交3450元,被告李某预交300元,故被告李某及西安高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房地产分公司应将各自所负担的份额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军义

代理审判员蒋万利

人民陪审员宋丽

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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