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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犯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1988年至2009年底任温县建筑公司电工。因涉嫌贪污罪于2010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荷意、代理检察员张楠,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被告人赵某某利用其在温县建筑公司担任电工并为温县电业局收取电费的职务之便,私自配制了其所管理的电表表箱钥匙,并将电表上的电线拔掉使电表停止运转,向电业局少报用电量,从而窃取电费。从2009年8月至11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将其收取的电费中x元占为己有。

2009年11月29日,被告人赵某某向温县电业局交代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所获赃款已退还温县电业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李某、马某、张某证言,赵某某任职及投案证明,温县电业局性质证明,退款证明,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利用受国有企业委托管理国有财物的便利,窃取国有财物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但该能够退回全部赃款,并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圣玉

审判员孙文法

审判员张桂芳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新房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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