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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海XX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诉北京长金思达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8)朝民初字第2226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22268号

原告北京海XX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A座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监事。

委托代理人兀勇,北京市天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鄢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人力行政部经理,住(略),现住址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X号楼X单元X室。

被告北京长金思达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被告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城建七公司)。

被告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上述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显峰,北京市致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致尚律师事务所职员,住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祁家小楼X号。

原告北京海XX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海XX公司)诉被告北京长金思达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长金思达公司)、尹某某、邱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兀勇、鄢某某,长金思达公司、尹某某和邱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显峰、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XX公司诉称:2005年6月9日和7月14日,尹某某、邱某某先后入职我公司,担任高级客户经理和高级技术顾问职务。我公司与该二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内未经我公司书面同意,他们不得到其他任何单位任职,禁止从事与我公司竞争的任何职务,并负有保守我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但该二人于2007年7月公然违反上述义务,出资注册成立了长金思达公司,并在该公司任职,从事与我公司竞争的经营活动。而且,尹某某还违反保密约定,采用不正当手段将我公司的客户天津泰尔文特控制系统有限公司(北京)(简称泰尔文特公司)挖走,使之与长金思达公司订立合同;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我公司在青海省电信有限公司(简称青海电信公司)项目中的招投标标价,使长金思达公司以低于我公司的价格中标。邱某某则在负责我公司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简称嘉里大通公司)项目时通过其知悉的技术资料和招标信息进行不正当竞争,导致我公司与长金思达公司的价格战,最终导致我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综上,我公司认为长金思达公司利用尹某某、邱某某在我公司工作的便利条件获取并不当使用我公司的客户名单,并给我公司造成损失,属于侵犯我公司客户名单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为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长金思达公司、尹某某和邱某某共同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长金思达公司、尹某某和邱某某共同辩称:海XX公司已经就同一事实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朝阳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我们停止竞争,赔偿因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退还工资等。朝阳劳动仲裁委裁决认为海XX公司未就其赔偿损失的主张举证,对其该请求未予支持。裁决后,海XX公司于2008年3月20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但其中只提出了停止竞争、退还工资的请求,而没有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赔偿主张。因此,现在海XX公司再次提起侵犯商业秘密之诉,已丧失诉权。另外,海XX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保密方式、尹某某和邱某某对于商业秘密知悉的情况和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也未举证证明其损失与泄露商业秘密之间的关联。因此,海XX公司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海XX公司成立于2001年5月29日,经营范围包括:电子计算机及软件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培训;销售电子计算机及配件、机械设备、电器设备、仪器仪表、矿产品。

尹某某和邱某某先后于2005年6月9日和2005年7月14日入职海XX公司,分别担任客户经理和高级技术顾问。后,海XX公司(甲方)先后于2005年11月1日和2007年6月22日与尹某某(乙方)、邱某某(乙方)分别签订《劳动合同书》。其中,尹某某的合同期限为2005年11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邱某某的合同期限为2005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该两份合同中均约定:“乙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及期满后的任何时间,均应对甲方的技术开发、市场计划、商务和财务计划及一切与甲方有关的企业机密和专有技术等严格保密。”海XX公司主张该约定即对涉案客户名单采取的保密措施。后,尹某某的合同经协商续延至2009年10月31日。

长金思达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26日,成立时的股东为陈某某和尹某某,陈某某任执行董事、邱某某任经理、尹某某任监事,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技术服务、软件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开发;销售计算机软硬件。

2006年8月开始,嘉里大通公司成为海XX公司的客户。海XX公司为嘉里大通公司提供x数据库技术服务。邱某某曾参与该项目。2006年8月至2007年8月,海XX公司与嘉里大通公司约定的服务费为x元。2007年12月4日,海XX公司与嘉里大通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服务费为x元。海XX公司提出服务合同价款降低了4000元是因邱某某将海XX公司的技术资料和招标信息泄露给长金思达公司所致,但未就此举证。

2007年7月前,泰尔文特公司是海XX公司的客户。海XX公司为泰尔文特公司提供x数据库技术服务,该项目由尹某某负责。期间,海XX公司为尹某某报销了维护该客户的相关费用。

现泰尔文特公司是长金思达公司的客户,长金思达公司为泰尔文特公司提供的服务中也包括x数据库技术服务。海XX公司提出泰尔文特公司从2007年10月即与长金思达公司签约,而且是因为尹某某在代表海XX公司进行续约谈判期间,对海XX公司谎称泰尔文特公司的外籍高级经理回国度假,续约要延迟,并要求海XX公司停止对客户的服务;同时对泰尔文特公司称海XX公司不愿意再提供服务,并由长金思达公司与泰尔文特公司签约。就此,海XX公司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长金思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出2008年开始才与泰尔文特公司形成服务关系,而且是采用招投标的形式与泰尔文特公司形成的合同关系,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此时尹某某已经离开长金思达公司。诉讼中,各方均认可,2007年12月尹某某和邱某某均离开了长金思达公司。

2008年1月8日,海XX公司分别以尹某某、邱某某为被诉人,以长金思达公司为第三人向朝阳劳动仲裁委提起申诉。其中对于尹某某的申诉中包括“被诉人在负责申诉人‘青海电信’、‘泰尔文特’等项目期间,直接利用申诉人的技术资料和招投标信息为第三人参与竞争,甚至将本应由申诉人续签的客户直接挖走,由此给申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申诉事实和理由。对于邱某某的申诉中包括“被诉人与第三人直接利用被诉人在负责‘嘉里大通’项目中知悉的申诉人的技术资料和招投标信息进行不正当竞争,由此给申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申诉事实和理由。

2008年3月10日,朝阳劳动仲裁委就上述申诉案件作出京朝劳仲字[2008]第X号和京朝劳仲字[2008]第X号裁决书。两份裁决书均以证据不足为由,对海XX公司提出的上述申请主张予以驳回。

2008年3月20日,海XX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在起诉书中,并没有涉及前述与泰尔文特公司、青海电信公司和嘉里大通公司相关的内容。

2008年6月20日,本院就海XX公司提起的两件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海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已经提起上诉,现案件在二审审理过程中。

海XX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田奇和李某刚的证言以及电话录音公证书在仲裁时没有提交。

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证书、《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服务合同》、报销票据、工作确认单,及当事人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海XX公司在提起本次诉讼前,确曾以尹某某、邱某某违反保密协议为由提起过劳动仲裁,且朝阳劳动仲裁委也已作出了仲裁裁决,海XX公司也没有就仲裁中有关违反保密协议的部分提起劳动争议诉讼。但由于朝阳劳动仲裁委是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的海XX公司的仲裁申请,现海XX公司又提交了新的证据,故其有权就尹某某、邱某某的行为提起侵权之诉。长金思达公司提出海XX公司此次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中,海XX公司主张泰尔文特公司、嘉里大通公司和青海电信公司三个客户是其商业秘密。在这三个公司中,泰尔文特公司和嘉里大通公司确实与海XX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海XX公司通过向这两个公司提供技术服务获取相应的利益,且海XX公司与当时负责这两个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尹某某和参与人邱某某分别签订有保密协议。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签订保密协议是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之一。因此,泰尔文特公司和嘉里大通公司是海XX公司的商业秘密。对于长金思达公司、尹某某和邱某某提出海XX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商业秘密具体内容、保密方式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但青海电信公司并非海XX公司的客户,海XX公司也没有就其为开发、联络该公司使之成为自己客户提交有效的证据。故本院认为青海电信公司并不是海XX公司的商业秘密。

海XX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尹某某、邱某某以及长金思达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是:1、尹某某违反保密约定,在代表海XX公司与泰尔文特公司续约谈判时采用不正当手段使该客户成为长金思达公司的客户;2、邱某某违反保密约定,将海XX公司在嘉里大通公司业务中的技术资料和招标信息泄露给长金思达公司致使海XX公司与嘉里大通公司的服务费损失;3、尹某某采用不正当手段将其客户青海电信公司挖走。

就第一项行为,本院认为,在市场经营过程中,选择服务的提供者是被服务者的一项经营权利。作为泰尔文特公司,其有权选择海XX公司作为其服务提供商,也有权不选择,除非海XX公司能够举证证明泰尔文特公司另行选择长金思达公司是因为尹某某或长金思达公司的不正当行为所致。而根据海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尹某某或长金思达公司在其与泰尔文特公司进行续约谈判的过程中,以及在泰尔文特公司与长金思达公司形成服务关系的过程中实施了其诉称的不正当行为。仅凭尹某某曾经在长金思达公司任职的事实,尚不足以认定尹某某或长金思达公司在与泰尔文特公司形成服务关系的过程中实施了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因此,在现有证据情况下,泰尔文特公司在与海XX公司的服务合同到期后,另行选择长金思达公司作为服务提供者,是其正常的市场经营活动。不能因为泰尔文特公司没有选择与海XX公司续约,而选择了长金思达公司,就推定尹某某或长金思达公司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就第二项行为,虽然海XX公司与嘉里大通公司的服务合同价款存在降低的事实,但海XX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服务价款的降低是因邱某某向长金思达公司泄露技术资料或招标信息所致。因此,不能认定邱某某和长金思达公司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就第三项行为,因青海电信公司尚未成为海XX公司的客户,海XX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开发该客户进行了劳动或金钱等的投入,故该公司不构成海XX公司的商业秘密。

综上,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尹某某、邱某某和长金思达公司实施了海XX公司诉称的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海XX公司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海XX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北京海XX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李某柱

代理审判员苏志甫

二OO八年十月日

书记员薄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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