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4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上海市中茂(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4日0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携带螺丝刀、小刀等工具至本区X镇X路X路口,见被害人张某庚(女)单独行走便尾随其后,后王某甲以言语相威胁及拖拽、脚踢的方式对被害人张某庚实施抢劫,劫走张某庚随身所拎手袋一个,内有工作服及化妆包一个(内有手机电板一块、手机电话卡一张及化妆品等物)。被害人当即报警。被告人王某甲在逃跑过程中被接警赶来的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己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王某丙、张某丁、王某戊证言,有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新收人员健康检查登记表、户籍资料和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持械、拦路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采用暴力手段抢劫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验伤通知书、目击证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的供述等相互印证,足予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辩称其只是抢了被害人的包,但没有对她实施殴打等,其到案后的供述是在被警察打后作的,只有被告人供述,无其他证据证实,不能采信;被告人王某甲当庭拒不认罪;建议法院综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在有期徒刑3年至6年之间对被告人王某甲量刑。
被告人王某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辩称其只是抢了被害人的包,但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等,当时带在身上的螺丝刀、小刀是自己工作时用的,其到案后的供述是在被警察打后作的,要求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4日零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携带螺丝刀、小刀等工具至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高潮路路口,见被害人张某庚(女)单独走过该处,即尾随其后,以拖拽、言语相威胁和脚踢的方式劫走被害人张某己随身所拎手袋1个(内有工作服及化妆包1个,移动电话机电板1块,移动电话机电话卡1张及化妆品等物),并用劫得的手袋击打被害人张某庚头部。适逢有车辆经过,被告人王某甲携赃逃跑。被告人王某甲在逃跑途中被接报警的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所劫财物已由公安机关吊获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之后翻供。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张某庚的陈述:2009年4月13日23时30分许,其下班后步行回暂住地,沿华江路由东向西走至高潮路路口约四、五米时,发现有一名男子尾随,形迹可疑,其想绕路,可他一直跟在其身后,其很害怕,往高潮路上跑,那个男的就从后面追上来,一把拉住其手臂,把其往边上的草丛里拉,一边拉,一边拿着一个黑乎乎的像螺丝刀一样的东西说“跟我进去,不进去我捅死你”。其挣脱他拉的手臂再跑,那个男的又拉其辫子,把其拉倒在地,又用脚踢了其两脚,之后又拉着其往边上草丛里走,一边拉,一边说:“不要叫,叫就捅死你。”其不断反抗,见边上有车子经过,就大声叫。那男的看到有车过来,就松手了,同时把其手上拎着的包抢了。其从地上爬起来,准备拦那辆经过的车,结果那个抢包的人用包砸其头部一下,拿着包沿华江路往西跑。后来车上的人帮其报了警。其被抢的是一只土黄某的布包,里面有一套工作服,一个小的梳妆包,里面有一些化妆品和一部移动电话机,移动电话机是联想牌,银白色的。抢其包的人穿一件红色夹克。其当时看见抢其包的人左手袖口处的螺丝刀刀头是朝着其的,刀柄应该在他袖子里,其没有看到刀柄,只看见黑乎乎螺丝刀刀头,刀头挺长的。其当时腰部被他踢了两脚,皮肤发紫,挺疼的,后脑勺被他用抢到的包砸了,但没啥事。
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2009年4月14日零时多,其乘坐同事张某庚驾驶的小客车由华江路欲左拐进高潮路时候,看到华江路X路东北侧有一男一女在追逐,那个男的边追还用手里的包砸那个女孩,还在骂那个女孩“叫你跑”,其等赶紧停车,那个男的看到停车就赶紧走了。女孩对其等说她被那个男的抢劫了,张某庚拨打了“110”报警。其当时看到女孩右侧腰部下方有一块类似于鞋子印的灰尘印。
3、证人张某丁的证言:2009年4月14日零时多,其驾驶小客车载着同事王某甲沿华江路欲左拐进高潮路时,一个女孩突然从路口东北侧跑向车,后面有个男的在追,边追还用手里的包砸那个女孩后脑勺,嘴里还在对那个女孩骂。女孩拦住其车说救命。其停车开门,那个男子看见车停就拿着包沿华江路跑了。其赶紧拨打了“110”报警。
4、证人王某戊证言:2009年4月14日零时30分许,其等联防队员接到派出所指令,在华江路、高潮路路口发生抢劫案,作案对象是一名男子,穿红色衣服,其等在民警带领下在案发地附近巡逻,约1时不到,在华江路、沙河路路口发现一名男子,穿着红色衣服,沿着华江路X弄的水泥路X村委走,看见联防队员就逃,其等通知民警后在后面追,追了400米左右在五四村委门口把该男子抓住,追到该男子时,他扔掉了一个小包,其捡了起来。民警在他身上搜出一把螺丝刀,一把小刀,一块移动电话机电板,一张移动电话机卡,该男子讲是抢来的,自称叫王某甲。
5、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处理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09年4月14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甲处扣押锂电池移动电话机电板1块,神州行SIM卡1张,螺丝刀(橙色柄)1把,小刀(绿色柄)1把;在王某处调取化妆包1只,化妆品1套(5件),梳子1把。移动电话机电板1块,神州行SIM卡1张,化妆包1只,化妆品1套(5件),梳子1把等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张某己。
6、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工作情况及相关照片。
7、新收人员健康检查登记表。
8、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户籍资料等。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并足以证实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持械、拦路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采用暴力手段抢劫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目击证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的供述等相互印证,足予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关于其只是抢了被害人的包,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等,其到案后的供述是在被警察打后作的辩解,只有被告人供述,无其他证据证实,不能采信的意见,符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合法有据,应予采纳。辩护人基于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不能成立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以及其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等,本院在量刑中一并予以体现。现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健康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建华
代理审判员唐斌
人民陪审员严明德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高继伟
周玲
审判长赵建华
审判员唐斌
代理审判员严明德
书记员高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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