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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超浪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太月金元图文设计有限公司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2)一中民终字第242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一中民终字第24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太月金元图文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西环招待所X室。

法定代表人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超浪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西环招待所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北京超浪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超浪公司)诉被告北京太月金元图文设计有限公司(简称太月公司)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太月公司因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2年10月18日作出的(2002)海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某,被上诉人超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太月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中心(简称信息中心)设立《网站页面制作合同书》后,其将所承接的网站开发义务交由郭天学所代表的超浪公司履行,故太月公司与超浪公司之间事实上形成了转委托开发关系。信息中心接受开发成果的行为应视为对转委托开发关系的认可,故该委托开发合同有效。超浪公司代太月公司向信息中心交付研究成果后,太月公司理应支付相应对价。诉讼中,超浪公司主张5万元的开发费用,显然低于太月公司与信息中心约定的开发费用x元,而海淀派出所民警亦证明太月公司认可对超浪公司欠款3万至5万元,故对超浪公司5万元开发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超浪公司提供的欠条及海淀派出所民警的证言,确认超浪公司自2001年7月25日开始,即向太月公司主张给付义务,太月公司未予履行,应承担太月公司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但鉴于超浪公司要求太月公司赔偿的利息数额是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所得,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太月公司所作其与超浪公司素无业务往来、从未对超浪公司欠款之辩称,与海淀派出所及其民警所证明的情况相悖,亦与郭天学在设计网页过程中将原告的网站与中国税务网进行链接的客观事实相矛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太月限公司给付超浪公司开发费用五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计算,自2001年7月25日起计至开发费付清之日止)。

太月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太月公司只和郭天学本人有口头约定,由其个人负责中国税务网的网站后台技术链接工作,太月公司和超浪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仅凭超浪公司与中国税务网的“常用站点”链接中的“超浪科技”标识,不能证明超浪公司承建该网站。且超浪公司主张5万元开发费的证据不确凿,海淀派出所民警的证言缺乏客观性。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超浪公司的诉讼请求。

超浪公司辩称:太月公司与信息中心订立网站开发合同后,相关开发工作均由超浪公司的技术人员完成,太月公司与超浪公司形成事实的转委托关系,且超浪公司的网站与中国税务网进行的“常用站点”链接也证明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建设的主要设计和实施工作是由超浪公司完成,太月公司应向超浪公司支付相应报酬。在一审庭审质证时,太月公司认可了欠条原件所记载的内容,这与海淀派出所民警出具的证言内容相互印证,证明太月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曾出具过欠条并将其撕毁,欠条中记载的金额也得到了印证。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一审审理期间,超浪公司提交了五份证据:1、欠条复印件;2、国家税务总局的说明、传真件及其网站维修记录(卜某某签名)各一份;3、证人杨某(其曾于2001年6至7月在超浪公司负责设计工作)的证言;4、国家税务总局和网站开发及制作打印文档;5、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的网页彩色打印件一份。太月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欠条前两行文字是其法定代表人唐某书写,后面的文字不是唐某的笔迹;认为证据2、证据3、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太月公司提交了三份证据:1、太月公司与信息中心签订的网站页面制作合同书;2、证人卜某某的证言;3、证人王晓红(信息中心干部)的证言。超浪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内容有异议。

原审法院在审理期间依法调取了三份证据:1、对案外人刘书明、王晓红(均系信息中心干部)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1)2001年6月10日左右,信息中心与太月公司经理唐某联系,委托该公司为其设计网站,后唐某带郭天学到该中心进行具体工作,该中心遂认为郭天学的身份是太月公司工作人员。同年7月初,上述工作完成,信息中心于同年7月24日与太月公司就此补签了书面合同。此后,超浪公司经理李某到该中心反映,网站设计工作不是太月公司做的,而是超浪公司所做,网站开发合同应与超浪公司签订。(2)超浪公司所提供的国税局网站的网页彩色打印件确属真实。2、太月公司与信息中心签订的《网站页面制作合同书》;3、对案外人魏宏伟(海淀派出所民警)的询问笔录及海淀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10日,信息中心与太月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委托太月公司为其进行网站设计工作。此后,经太月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引见,该项工作即由超浪公司员工郭天学、杨某等人具体负责。在原审人民法院庭审过程中,郭天学认为是超浪公司接受太月公司的委托完成了《网站页面制作合同书》中约定的中国税务网网页开发,他是开发工作的主要负责人。太月公司否认与超浪公司存在转委托关系,但承认郭天学完成三百页网页的开发工作。

上述事实有超浪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2、证据4、证据5,太月公司提交的证据2、原审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2001年7月初,中国税务网网页开发工作基本完成,同年7月24日,信息中心与太月公司就此事项正式补签了《网站页面制作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1、甲方(信息中心)委托乙方(太月公司)进行国家税务总局互联网站的网页制作。2、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制作所需资料和制作规范,确认制作稿;乙方负责在甲方要求的时间内,按照甲方要求完成各个页面的制作和修改工作,直至网站在甲方正式上线运行。3、网页制作费用总计人民币x元,其中新建页面228页,每页200元,修改页面95页,每页180元,于工程完成后15日内支付全款。太月公司承认一直未向郭天学支付劳动报酬。

上述事实有太月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审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1、证据2、二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信息中心与太月公司订立的合同履行后,信息中心对网页开发工作成果表示认可。郭天学在开发网页过程中,还将超浪公司的网站与中国税务网(网址为://www.x.x.cn/yqlj/yqlj.htm)进行了“常用站点”链接,具体链接标识为“超浪科技”。此后,超浪公司应信息中心要求于2002年5月24日对中国税务网进行了日常维护。

上述事实有超浪公司的证据4、证据5,及原审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1在案佐证。

在一审庭审质证中,超浪公司出具了欠条的复印件,标题为“欠条”,共有六行内容,第一行写有“就国税承建网页费”,第二行写有“x.(伍萬元整)”,第三行写有“下午四点之前!”,第四行写有“唐某”,第五行写有“2001.7.25”,第六行写有“太月金元设计”。该欠条仅有部分原件,内容仅为欠条复印件中的标题及第一行内容,唐某亦仅对该部分内容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超浪公司提交证据1、证据5、庭审笔录在案作证。

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中国税务网的开发工作是郭天学的个人行为还是超浪公司的行为以及开发费用存在较大争议。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向信息中心及海淀派出所进行了调查取证。信息中心负责网站设计工作的刘书明副处长及工作人员王小红人均称当时郭天学是唐某带来的,所以认为他的身份是太月公司工作人员,后超浪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与信息中心联系称,该网站设计工作是由超浪公司做的。根据海淀派出所及当时出警的民警证实,2001年7月24日12时15分许,太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某在超浪公司住所地,与超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等人发生冲突,后经李某拨打110报警电话,海淀派出所民警赶至现场。经民警进一步询问报警原因,超浪公司称是因唐某公司欠超浪公司一笔钱,此次唐某又抢撕了亲笔写给超浪公司出具的欠条;唐某当场承认对超浪公司欠款之事,金额在3万元至5万元,但否认有撕毁欠条的行为。

上述事实有原审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1和证据3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除即时清结的合同外,双方当事人应以书面形式确立合同内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完成协作事项;接受研究开发成果。

一、基于本院查明的事实,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信息中心委托太月公司承担国家税务总局互联网站的网页制作工作的事实均无异议。虽然太月公司未与超浪公司就转委托订立书面合同,但超浪公司的员工郭天学承担了主要的网站开发工作,并将超浪公司网站与中国税务网站相链接,在网站“常用站点”中加注“超浪科技”的标识。此后,超浪公司还派其参加了网站的技术维护工作。因此,可以认定太月公司是将所承接的网站开发义务交由超浪公司履行。虽然太月公司与超浪公司之间未订立书面合同,但超浪公司实际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对方已接受,故太月公司与超浪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转委托关系。信息中心接受开发成果的行为亦应视为对转委托关系的认可,故本院确认该转委托开发合同有效。太月公司关于郭天学完成的网站开发工作系个人行为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在超浪公司代太月公司向信息中心交付研究成果后,太月公司理应向超浪公司支付相应开发费用。虽然超浪公司出具的欠条仅证明太月公司欠超浪公司开发费的真实性,但具体金额不能确认。由于太月公司与超浪公司存在事实上的转委托关系,且承认郭天学完成了三百页的网页开发工作,并未向其支付过报酬。基于超浪公司与太月公司未订立书面合同,且对开发费数额存在争议的事实,本院将参照太月公司与信息中心订立的《网站页面制作合同书》中约定的制作费用条款内容及超浪公司完成的网页开发工作量,并结合海淀派出所民警的证言确定具体数额。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太月公司向超浪公司支付5万元开发费用并无不妥。太月公司关于超浪公司主张5万元开发费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太月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上诉人太月金元图文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上诉人北京太月金元图文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静

代理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姜颖

二OO三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侯占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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