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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汉族,经商。

委托代理人林建兴、陈某某,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汉族,居民,经商。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从事鞋业加工。自2007年3月份起,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不同规格的制鞋材料,截止2007年7月底计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2007年10月1日被告偿还货款x元后,又陆续向原告购买价值x元的鞋材,至2007年11月份,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x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该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为此,原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货款x元,并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郑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黄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郑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佳通鞋材费结算单》一份及《佳通鞋材出货单》四份,欲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认为,因被告郑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07年间,被告郑某某因从事鞋业加工业务需要而陆续向原告购买不同规格的各种鞋材,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扣除被告于2007年10月1日偿付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后,其余欠款x元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致引起本案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的货物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由此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郑某某无故拖欠原告货款不还没有法律依据,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其本案货款x元,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因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乙货款人民币一十八万四千六百零七元整。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992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少甫

审判员林凤莺

人民陪审员林国忠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陈某

附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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