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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陈某乙、梁某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被告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

被告梁某丙

委托代理人梁某丁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梁某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于2008年11月4日作出(2008)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作出后,被告陈某乙不服判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9日作出(2009)南市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重审。为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被告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杜某某(特别授权),被告梁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被告陈某乙、梁某丙系夫妻关系。2005年6月,被告陈某乙要求原告为其经营的宾阳县黎塘六合大药房、南宁市百年乐药业南棉大药房(新、旧)、南宁市X路X—5、X号的广西中医学院制药厂南宁百年乐大药店进行铺面装潢、装修以及灯箱招牌、广告宣传等制作工程。至2007年10月所有工程结束,上述各工程的总价款为x.63元,在工程进行过程中被告支付了x元,2008年2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63元。后来,被告又于2008年4月4日、7月1日、7月3日及7月7日分四次共汇给原告x元,现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x.63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x.6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08年2月23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陈某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百年乐大药房各店装修等全部尚欠工程款(尚欠)数目》,用以证明2008年2月23日,经双方对承揽合同的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63元;

2、《百年乐大药房(南棉店)工程总造价及来款数目》,用以证明原告承包该工程装修的费用及被告所欠的款项;

3、《百年乐大药房(东葛店)工程总造价及来款数目》,用以证明该店的工程总造价为x.7元,被告已经支付x元;

4、《六合大药房各项装修费用》证明原告承包黎塘六合大药房工程装修的费用及被告所欠的款项;

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对承揽被告的工程项目具有资质及原告是个体工商户的业主,可以作为本案的权利人;

6、南宁市X乡塘区档案馆出具的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申请登记结婚声明书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被告陈某乙与梁某丙是夫妻关系的事实,且于2006年2月16日登记结婚。

7、《经营药品许可证》《电脑咨询单》用以证明原告承揽工程的各药店的业主是陈某乙,陈某乙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8、2008年7月7日,2008年9月7日这两个时间陈某乙发给原告的短信,用以证明陈某乙承认有这个欠款。

被告陈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百年乐大药房各店装修等全部尚欠工程款(尚欠)数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数字是双方的最终结算和被告尚欠工程款的事实,事实上该工程至今没有经过结算;2、对证据2《百年乐大药房(南棉店)工程总造价及来款数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自己编造的,被告陈某乙没有确认。实际上经过陈某乙请有关评估公司结算,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远远高出市场价;3、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自己编造的,被告陈某乙没有确认。实际上经过陈某乙请有关评估公司结算,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远远高出市场价。4、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经过陈某乙的确认。5、对证据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它所证明的事实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有装修的资质。对原告证明其是本案的权利人没有异议;6、对婚姻登记申请无异议。7、对证据7无异议;8、对证据8中两个时间的手机短信认为不是本案的新证据,且原告在开庭才提供,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另外对该手机的短信内容陈某乙自己都不知道。再者,对手机短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现在科技先进,什么都能造出来。

被告梁某丙对原告提供的这些装修款项数目证据认为与其无关,认为证据1发生的时间是在被告陈某乙、梁某丙离婚后,是否真实不知道。对证据2、3、4、5、7、8都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6结婚登记申请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陈某乙辩称:原告与被告陈某乙原是朋友关系,原告得知被告有意装修各药店之后,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承揽该装修工程并许诺在工程结算时单价比市场单价低,为此被告才将该工程交由原告承揽。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已支付工程款x元给原告,工程完工后又支付x元,共计支付x元。然而在工程结算过程中,原告提出装修的工程单价远远超出其承诺的单价并有意夸大工程造价。为此双方发生意见分歧,以致双方至今没有对原告所做的工程进行过最终结算。被告于2008年2月23日在原告打印好的“百年乐大药房各店装修等全部尚欠工程款(尚欠)数目”纸条上签字是由于原告谎称因陈某甲拖欠工人工资款,被工人追讨工资,要求被告签字后以便原告应付工人追讨工资款才签字的,被告在签字时还特意在该纸条上注明“具体数字以最后核准为准”。对原告承揽的工程,被告请有资质的装修公司按正常的单价进行结算,发现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造价仅为x.04元(该造价已含30%的利润),扣减被告已支付的x元,至今被告实欠原告的工程款为x.04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x.63元。

被告陈某乙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陈某乙自行参照《南宁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对本案工程的造价进行评估所得的评估结果《阳光广告装潢的评估》单据8张,用以证明该工程的总造价是x.04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x.04元,不是原告所主张的x.63元。

原告陈某甲对《阳光广告装潢的评估》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梁某丙对被告陈某乙提供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梁某丙辩称:被告梁某丙与陈某乙于2006年2月16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9日在广西南宁市X乡塘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约定:夫妻(被告陈某乙与梁某丙)婚后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陈某乙本人承担,与梁某丙无关。本案债务的工程发生在被告梁某丙与被告陈某乙结婚之前,核算亦发生在梁某丙与陈某乙离婚之后,故该笔债务应与被告梁某丙无关。

被告梁某丙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离婚证书》用以证明其与陈某乙于2009年7月9日离婚。

2、离婚协议书,用以证明其和陈某乙自愿离婚,陈某乙婚前婚后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均与其无关。

原告陈某甲对被告梁某丙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

被告陈某乙对被告梁某丙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争议的焦点:1、原告承揽被告陈某乙的工程是否经过结算2、至今被告尚欠工程款是x.63元还是x.04元;3、因该承揽工程所产生的债务是不是陈某乙与梁某丙夫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应由谁负担

本案的证据,都已经过庭审诉辩各方的相互质证,可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各方的举证、质证及其诉辩主张,综合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陈某乙系朋友关系,自2005年6月起,原告陈某甲陆续为被告陈某乙经营的宾阳县黎塘六合大药房、南宁市百年乐药业南棉大药房(新、旧)、南宁市X路X-5、X号的广西中医学院制药厂南宁百年乐药店进行铺面装潢、装修及灯箱招牌、广告宣传等制作。2007年10月全部工程结束并交付给被告陈某乙进行了使用。2008年2月23日,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就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陈某乙尚欠原告的承揽工程款x.63元未付。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并于当天签订了一份“百年乐大药房各店装修等全部尚欠工程款(尚欠)数目”,内容为:“南棉店:工程造价x.85元-来款x元=x.85元、东葛店:工程造价x.70元-来款x.00元=x.70元、新南棉店:工程造价x.09元-来款x元=x.08元、黎塘六合店:3168.00元。合计尚欠x.63元。甲方(欠款人)签字陈某乙(注:具体数字以最后核准为准),乙方签字陈某甲(工程承包方)。2008年2月23日”的条子交由原告收执。后来由于原告多次向被告陈某乙索取该工程款,被告陈某乙于2008年4月3日、7月1日、7月3日及7月7日共汇给原告x元,余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陈某乙与梁某丙于2006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未约定有个人财产,于2007年7月9日离婚,离婚协议中未涉及有处理上述大药房的收益及债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陈某乙主张该承揽工程未经过结算,其在“百年乐大药房各店装修等全部尚欠款(尚欠)数目”上签名是由于原告谎称拖欠工人工资被工人追讨,而要求被告签字后以便应付工人追讨,被告才签名的;该工程结算应参照《南宁建设工程造价信息》进行结算,至今被告陈某乙尚欠原告陈某甲的工程款应为x.04元而不是x.63元。由于被告陈某乙对该主张未能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陈某甲对此亦予以否认,而原告陈某甲提供的其与陈某乙于2008年2月23日签订的“百年乐大药房各店装修等全部尚欠工程款(尚欠)数目”(下称结算单)已明确“合计尚欠工程款为x.63元”,既有双方认可的签字,又有“百年乐大药房(南棉店)工程总造价及来款数目”、“百年乐大药房(东葛店)工程总造价及来款数目”、“六合大药房各项装修费用”等证据加以辅证,结算的意思清楚,数字明确,虽然被告陈某乙在该“结算单”的备注中注释:“具体数字以最后核算为准”的字样,但在该“结算单”签订后,被告陈某乙已于2008年4月4日、7月1日、7月3日、7月7日分四次共支付了x元工程款给原告陈某甲,亦间接地证实了被告陈某乙对该“结算单”已最后核算认可,被告主张该工程款实际未经过结算,其在“结算单”上签字是为了让原告应付讨债工人理由不充分,证据不充足,本院不予采信;至于结算是否应参照《南宁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因该项既无原告的认可也无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结算单”中原、被告结算的数目清楚,有当事人的签字确认,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主张按《南宁建设工程造价信息》进行结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照被告陈某乙的要求,完成对被告经营的药店铺面装潢、装修以及制作安装灯箱招牌、广告宣传等工作,并经被告验收、结算,被告陈某乙应当履行其给付报酬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x.63元工程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该债务属被告陈某乙与梁某丙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问题,虽然陈某乙与梁某丙婚姻存续期间未约定有个人财产,但该债务的工程发生在陈某乙与梁某丙结婚之前,直至陈某乙与梁某丙离婚之后才完工,才进行结算确认该欠款事实,且陈某乙与梁某丙婚姻存续时间较短,在被告陈某乙与梁某丙的离婚协议书中也无涉及有该几间大药房的收益及债务的分享,而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被告陈某乙与梁某丙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债务应属被告陈某乙的个人债务由被告陈某乙独自承担;对原告主张该债务的利息问题,承揽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本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对支付报酬的期限并无约定,本案的全部工程虽然在2007年10月全部结束并交付给被告陈某乙,但直至2008年2月23日双方才进行结算,债才明确,为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结算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给予以给付。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应付给原告陈某甲工程款x.63元及该款产生的利息(利息计算:自2008年2月2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玉祥

审判员郑华飞

审判员卢伟康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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