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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熊某某、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熊某某、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升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伟、人民陪审员陈德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某、梁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2月12日,通过重庆法制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二被告仍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故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我在成都绵竹开有一建材门市部,同年6月,在成都绵竹西南镇X村修建民房的二被告,先后在我处购买了门窗等建筑材料,共欠我材料款x元,因二被告无钱支付,二被告于2009年6月16日,给我出具书面欠条一张,并约定:在7月之内付清,同时注明,西南项目部支付。到期后,二被告不仅没有付款,甚至四处躲藏,拒不付款,为追此债务,我已花去各种费用x余元。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及时偿还欠款,支付资金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熊某某、梁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在成都绵竹开有一建材门市部,同年6月,在成都绵竹西南镇X村修建民房的二被告,先后在原告处购买了门窗等建筑材料,共欠材料款x元,因二被告无钱支付,二被告于2009年6月16日,给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张,并约定:在7月之内付清,同时注明,西南项目部支付。到期后,二被告不仅没有付款,甚至处于下落不明状态。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2010年2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支付货款及其资金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双方对资金利息未作约定;被告在欠条中虽约定由西南项目部支付,但并未加盖公章;还查明:被告熊某某系重庆市酉阳鑫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驻绵竹市X镇灾后重建项目部代表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书写的书面欠条一张、身份证复印件三份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门窗等建筑材料,且出具了书面欠条,理应按时支付货款,其逾期不支付货款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所持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的请求,因其在欠条中未作约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持要求被告赔偿因追债而所花的x余元的费用的请求,因其在庭审中未提供票据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对此请求,本院碍难支持;关于欠条中二被告注明由西南项目部支付,熊某某系重庆市酉阳鑫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驻绵竹市X镇灾后重建项目部代表人,但该注明未加盖公章,且未得到公司的认可,故该行为只能是一种个人行为。据此,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熊某某、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其所欠原告徐某某的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7元,公告费520元,合计1037元,由被告熊某某、梁某某负担。退回徐某某预交的诉讼费5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邓升富

审判员何伟

人民陪审员陈德文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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