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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诉禹州市钧都建材有限公司、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卢长清,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州市钧都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丙,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夏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许昌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主任。

第三人李某丁,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李某乙诉被告禹州市钧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都建材公司)、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08年10月19日李某丁以第三人身份申请参加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09年4月2日作出(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送达后,原告不服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2009)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0年2月2日本院立案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卢长青,被告钧都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第三人李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14日经人介绍,原告购被告水泥,同时交被告购水泥款x元,被告收到货款后既不发货又不退款,原告找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拒绝履行。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水泥款x元和利息及由此造成的损失x元。

被告钧都建材公司辩称,公司没有返还货款责任。首先收款条和货款均不是公司正式发票,也没有加盖公司印章。收款条是夏某某个人签名,夏某某不是公司人员,公司也没有委托他办理这些事,故收款条和提货单与公司无关,其次本案与公司无关,公司于2006年7月14日就将厂房设备出租给了沈XX,并和沈XX签有《改造租赁协议》,明确约定沈XX承担租赁期间内发生的债权债务和民事责任,且不得转包转租,可近期发现沈XX在2007年3月1日又转包给了夏某某,这属沈XX严重违约,根据法律规定,转租行为无效,因转租所产生的责任由签订转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承担,这与原出租人即公司无关。综上原告将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事实不成立,请驳回对公司的起诉。

被告夏某某辩称,我收到原告x元抵1000吨水泥的货款属实,但在收款同时就按原告要求开给原告妹夫李某丁1000吨水泥,并且1000吨水泥陆续被李某丁拉走,发货方的签名及提货司机的签名已证明我将这份口头购销合同履行完毕,原告事隔几个月后再起诉讨要货款,目的是利用合法手段诈骗钱财,要求追究原告的犯罪责任。

第三人李某丁述称,因水泥销售形势不太好,夏某某让我帮助销水泥,承诺外地客户每吨可享受5元优惠。李某乙是我妻子的哥。2008年5月份我与李某乙商量合伙做水泥生意,我出资17.5万元,李某乙出资10万元。2008年5月14日,我同李某乙一块到夏某某办公室,经协商,以每吨275元价格购水泥1000吨,李某乙付款后,我要求夏某某给李某乙打一收据,但李某乙同意提货卡开成我的名字,水泥销完后,我已将李某乙的10万元给李某乙,在我问李某乙要收款条时李某乙以条已丢失为由拒绝拿出。综上,李某乙与夏某某及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已于2008年6月25日履行完毕,应驳回李某乙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夏某某收到原告水泥款x元所打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货款,双方买卖关系成立。2、存折一张和中国银行取款回执2张,证明原告所交水泥款的来源。3、钧都建材公司2007年7月检验报告、质量保证书两份,证明被告水泥合格,总经理为夏某某。4、化验室合格证、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钧都建材公司虽承包给沈利华和夏某某,但二人仍以钧都建材公司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使用的仍是公司资质证书。

被告钧都建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改建租赁协议,证明被告钧都建材公司将厂房设备租赁给了沈XX。2、承包管理责任制协议,证明沈XX又将厂房设备私自转租给了夏某某。3、沈XX身份证一份。

被告夏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审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发货卡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是合伙关系,原告交款的同时,1000吨水泥卡就开给了原告的合伙人李某丁,1000吨水泥已被其合伙人李某丁拉完,合同已履行完毕。2、证人李XX当庭证言,证明其是钧都建材公司生产厂长,2008年5月14日,李某乙所购水泥委托李某丁负责提货,2008年7月份李某乙到禹州在其一同吃饭时李某丁告知李某乙水泥已拉完,李某丁要收款条时,李某乙说收据丢失。3、证人李XX当庭证言,证明其是钧都建材公司销售经理,2008年5月14日李某乙同夏某某双方对水泥价格商量后,李某丁让收据开成李某乙的名字,提货卡开成李某丁的名字。中午吃饭当中,夏某某再次问提货卡开谁的名字,李某乙让开李某丁的名字。

第三人李某丁为支持自己主张,原审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王月强当庭证言,证明2008年7月李某乙来禹州找李某丁,在吃饭的时候,李某丁问李某乙要水泥收款条,李某乙说丢了,水泥也拉完了,有没有条都没事。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钧都建材公司对第1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能代表公司,不是公司行为,该收据与公司无关;第2项与公司无关,第3、4项称其未将企业承包给夏某某。被告夏某某对第1项收条为其写真实性无异议,但称x元货款折合购买1000吨水泥,提货手续已开给了李某乙妹夫李某丁,并且这1000吨水泥陆续被李某丁提走,支付水泥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对2、3项无异议。第三人李某丁对第1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水泥款是原告与李某丁合伙共同出资的,在5月14日下午经原告同意办理提货卡办在第三人名下,原告出资10万元第三人已经返还,被告与第三人的水泥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第2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给夏某某的x元是原告一个人出的资,第3项无异议。

对于被告钧都建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称是被告内部事务,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与本案原告无关,该证据均为假的,并称该企业承包后,承包人仍以钧都建材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业务,钧都建材公司股权及性质无变化。被告夏某某与第三人李某丁均无异议。

对于被告夏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发货卡真实性有异议,称与本案无关,与原告无关;对李XX是厂长,李XX是销售经理身份无异议,但对二人证言有异议。钧都建材公司对发货卡真实性无异议,对李XX、李XX身份有异议,但对证言内容无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对于第三人李某丁提供的证据,原告李某乙称在一起吃饭是事实,但未提条的事;原告代理人对证言内容有异议。被告钧都建材公司称与公司无关。被告夏某某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4项证据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来源合法,依法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第3项中检验报告,该报告为2007年8月22日作出,而本案发生在2008年5月,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质量保证书与钧都建材公司的工商登记内容相矛盾,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被告钧都建材公司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被告夏某某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相互印证,依法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第三人李某丁提供的证据,与被告夏某某提供的证据存在一致性,且原告李某乙也认可双方在一起吃饭的事实,依法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钧都建材公司于2006年7月14日与沈利华签订改建租赁协议,将现有厂房交沈利华改建后租赁,年租金48万元,租期为三年,即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钧都建材公司提供有效齐全的证照。2007年3月9日沈利华与夏某某签订承包管理责任制协议,规定2007年3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由沈利华全权委托夏某某管理经营,管理期间盈亏自负、债权债务自行承担。李某乙与李某丁系亲戚关系,2008年5月14日李某乙经李某丁介绍到钧都建材公司找到夏某某购买水泥,中午有夏某某、李某乙、李某丁、李XX、李XX、武XX在场吃饭时,双方商定每吨水泥275元(含每吨运费45元),价格商定后,李某乙付给夏某某水泥款x元,夏某某打一收条,夏某某当时问水泥票怎么开,李某乙说开成李某丁的名字。当天下午,夏某某在李某乙在场同意的情况下将x元计1000吨的水泥提货卡开给了李某丁,后李某丁持提货卡于2008年5月17日至2008年6月25日将水泥提完。2008年7月份,李某丁、李某乙、李XX、王XX在一起吃饭时,李某丁给李某乙说水泥已提完,夏某某开的水泥收款条让李某乙拿出来,李某乙称条已丢拒绝拿出。2008年8月15日李某乙持条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返还水泥款x元和利息及由此造成的损失x元。

本院认为:夏某某在沈XX租赁禹州市钧都建材有限公司厂房、设备期间受沈XX委托全权负责生产经营水泥,盈亏自负。2008年5月14日收到李某乙购水泥款后,按李某乙的要求将水泥发给第三人李某丁,是李某乙的授权委托行为,该委托行为虽为口头约定,但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依法予以认定,李某丁持卡已将水泥提走,可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现李某乙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水泥款及赔偿损失的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8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惠君

审判员:康殿杰

人民陪审员:贺晓亚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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