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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55岁。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7日被告借成超峰x元,由他做担保,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后成XX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无力偿还,便将其农用车折价6000元抵给成XX,下欠成x元。后成XX让他承担担保责任,他将被告剩余欠款x元还给成XX,从而取得了对被告追偿x元的权利。故诉至法院,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债务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2007年11月17日,原告以他的名义向成XX借款x元,后又将该款借给宋XX,他没有看见一分钱,现在让他偿还借款是天大的错误;2、借条是原告自己书写,他只是在上面签了个名,也是原告叫他签的名,原告还说将来照宋XX的头,谁知宋XX欠钱太多,现在人也找不着了,原告又来找他要钱,并于2008年12月27日将他的三轮车强行开走,也没说顶账,现在车子也让他们给卖了;3、原告从成XX手中借款x元,以7分的高息转借给宋XX,原告是在捉弄他,让他在借条上签名时他也没多考虑就把名字签上了;4、宋占锋还给原告写有欠条。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张,目的证实被告于2008年11月17日向成XX借款x元,由原告做担保的事实;2、收条一张,证实原告替被告偿还成x元的事实;3、收条一张,证实原告通过张XX借闫x元,用来还王某乙借成XX借款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范XX证言,证实该案涉及的x元是原告从成XX处借的,后又以收取高息的方式放给宋XX,被告没有见到一分钱;2、刘XX证言,证实原告经常放高利贷;3、郭XX证言,证实被告三轮车是原告与成XX强行开走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部分属实,借条内容是原告书写,借款人签名是被告,原告是担保人,但被告没有见到钱,认为证据2、3与本案无关,原告还成XX钱时也没给被告说,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均不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1月17日被告借成x元,由原告做担保,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便将其农用车折价6000元抵给成XX,下欠成x元。后成XX让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将被告剩余欠款x元(其中包括闫x元)偿还给成XX,从而取得了对被告追偿x元的权利。原告于2009年9月30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替被告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为被告偿还借款x元,依法取得了对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甲借款x元及利息(并从2009年9月30日按照本金x元,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白彦安

审判员胡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雷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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