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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和某某与张某乙、苏某及第三人韩某丙、张某丁房屋预售合同交付房屋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和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苏某,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韩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韩某戊,女,现年37岁。

原告孟某某、和某某为与被告张某乙、苏某及第三人韩某丙、张某丁房屋预售合同交付房屋纠纷一案,睢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9日作出(2007)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人韩某丙、张某丁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于2008年6月4日作出(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睢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追加韩某戊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09年1月11日作出(2008)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韩某丙、张某丁、韩某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撤销(2008)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睢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4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孟某某、和某某于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三人张某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举证期限。2010年7月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孟某某、和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张某乙、苏某,第三人韩某丙,张某丁、韩某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和某某诉称:2003年春,二被告合伙承建后台乡政府门面综合楼,建成后门面房产权归二被告所有。2003年9月,二原告购买二被告的后台乡政府门面综合楼从南向北数第六套门面房一套,并当即交付购房款x元。后二被告因为磨擦仅剩被告张某乙一人在工地上施工,直至2005年初冬该工程才算基本竣工,二原告又交房款x元。然而,2005年3月,二被告又将该房屋重复卖给第三人韩某丙,损害二原告利益,而韩某丙又将该房屋转让给张某丁,侵犯原告对房屋的所有权。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及第三人返还购房款x元及利息x元,赔偿已付购房款x元一倍的损失x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张某乙出具的房款收据2张;2、2006年11月4日张某甲对张某乙的调查笔录1份,以此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3、2005年9月7日二被告及第三人韩某丙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以此证明原告购买的第六套房屋已卖给第三人韩某丙,原告已得不到房屋;4、2007年8月份张某乙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张某乙自愿承担一切应承担的款项。

被告张某乙、苏某及第三人韩某丙、张某丁、韩某戊均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张某乙未到庭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某据的有效部分,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3年4月10日,二被告以睢县建设集团公司长岗分公司的名义承建了后台乡政府办公门面综合楼工程,约定建成后综合楼临路门面套房产权归睢县建设集团公司长岗分公司所有。同年9月30日,二原告购买二被告承建的后台乡政府综合楼朝西一排自南向北数第六套(两层)门面房,并当即交付给张某乙购房款x元,张某乙告知了苏某。该门面综合楼于2005年初冬时竣工。2005年9月7日,第三人韩某丙因故扣了苏某的车,在后台司法所的调解下,二被告与韩某丙达成了将后台乡政府综合楼朝西一排自南向北数第六套、第七套门面房转让给韩某丙的协议。2006年1月21日,二原告补交给张某乙房款x元。2006年7、8月份,第三人韩某丙、被告张某乙与二原告一起到睢县房地产管理所为二原告办理第六套门面房的产权登记手续,没有办成。后第三人韩某丙又将该争执房屋卖给张某丁。2006年10月23日,二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此诉讼过程中,第三人张某丁进住该套门面房,开始使用。二原告于2007年9月30日申请撤诉,经本院裁定准许后,又于2007年10月12日再次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审中第三人韩某丙向本院递交了以韩某戊为名的房屋所有权证(x号),原审以职权追加韩某戊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的房屋预售合同合法有效。二原告将x元购房款交付被告张某乙后,张某乙通知了苏某,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房屋预售合同关系。工程竣工后,被告张某乙收取剩余房款后,本应将买卖房屋及时交付二原告。而二被告却与第三人韩某丙订立了包括第六套门面房在内的两套门面房转让协议。二被告对其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原告已得不到所购买的房屋,要求解除与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之规定,二被告对其重复卖房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购房款x元,并赔偿已付购房款一倍的损失即x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赔偿利息x元(按月息1分计算),没有举出按月息1分计算的证据,根据相关规定,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原告要求第三人返还购房款及利息、购房款一倍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张某乙、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二原告孟某某、和某某购房款x元,赔偿购房款一倍的损失x元并给付房款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金x元从2003年9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至付清款为止,本金x元从2006年1月21日开始计算利息至付清款为止)。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洁

审判员余方治

审判员刘素梅

二O一O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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