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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北京市顺达生产线厂技术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4)高民终字第142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高民终字第14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66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绍富,北京市天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冷光强,北京市天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顺达生产线厂,住所地北京市X村X村新凤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61岁,该厂副厂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男,汉族,57岁,北京第一机床厂工人,住(略)。

上诉人王某某因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初字第9023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4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绍富、冷光强,被上诉人北京市顺达生产线厂(简称顺达厂)的委托代理理人郭某某、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王某某与顺达厂之间是否存在口头技术合同。王某某提供的录音不能证明其与顺达厂就烟雾机技术合作达成口头协议。该录音中的被谈话人戚伯钧、韩江平均出庭作证,亦否认双方曾就烟雾机技术合作达成口头协议,且顺达厂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法院不能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王某某主张双方存在口头协议、顺达厂存在违约行为,要求顺达厂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德森堡6HYH-25A型脉冲烟雾机的核心技术(自吸式化油器、气控阀、多孔药液喷头)归上诉人所有;确认该烟雾机整机技术归上诉人与顺达厂共有;判令顺达厂赔偿王某某20万元。王某某上诉称:第一,我未从顺达厂领取工资,顺达厂给我的钱是生活补助费用,应属于顺达厂的资金投入。第二,戚伯钧是顺达厂的技术顾问,戚伯钧在一审庭审时作证我与顺达厂之间不存在口头的技术合作协议,但在此前的谈话中其又承认存在口头的技术合作协议,故戚伯钧的谈话录音应予采信。第三,顺达厂在一审答辩时事实上已承认其与王某某之间存在技术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却未予认定。顺达厂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王某某经顺达厂技术顾问戚伯钧介绍,到顺达厂洽谈工作事宜。鉴于王某某长期从事新型脉冲烟雾机的研究开发工作,经顺达厂同意王某某于2001年11月初正式到顺达厂工作。王某某以其于2001年上半年初步完成的新型脉冲烟雾机自吸式化油器、气控阀门、多孔药液喷头三大核心技术为基础,于2001年12月完成了3台新型德森堡6HYH-25A型脉冲烟雾机样机。2002年1月,在王某某指导下,顺达厂应用上述三大核心技术对已经生产制造的200多台旧有烟雾机进行了改造。脉冲烟雾机样机及经营改造的旧有烟雾机均不成功,也未实现对外销售,2003年2月顺达厂不再允许王某某到厂工作,双方发生纠纷。2003年7月,王某某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状告顺达厂违反技术合作协议,要求确认技术权益的归属并赔偿经济损失。王某某依据其诉讼代理人宋绍富、冷光强与顺达厂负责人的谈话录音及戚伯钧的谈话录音主张其与顺达厂之间存在口头上的技术合作协议,顺达厂予以否认。本案一审审理中,戚伯钧作为顺达厂的证人出庭作证,认为王某某与顺达厂之间不存在口头上的技术合作协议。另查明,2001年11月至2002年4月王某某自顺达厂每月领取900元,2002年5月至9月每月领取1200元,共计从顺达厂领取x元。

上述事实,有王某某提供的录音带和整理资料、戚伯钧证人证言、相关技术图纸资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360条第3款规定,技术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1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王某某虽然在顺达厂工作了将近1年时间,并从事了一定的技术开发和服务工作,但王某某与顺达厂之间就技术开发的标的、资金投入、完成时间、验收标准、风险报酬、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应视为技术开发合同并未成立,双方对纠纷的产生均负有一定责任,本院依公平原则对纠纷予以酬情处理。王某某虽为顺达厂提供了一定的技术开发和服务工作,但顺达厂并未因此而从中受益,并且王某某已从顺达厂领取了x元,故王某某再要求顺达厂支付其报酬并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依据顺达厂技术顾问戚伯钧及顺达厂负责人的谈话录音主张其与顺达厂之间存在着口头上的技术合作协议,但顺达厂予以否认且戚伯钧在一审审理中出庭作证亦予否认,故王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鉴于本案系合同之诉,相关技术权益的归属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且双方当事人之间就此并无争议,故本院不宜作出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x元,均由王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祥

审判员孙苏理

代理审判员李嵘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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