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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7月8日决定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5日晚上,被告人石某某在本村石xx家玩老虎机时,因故与张xx发生争执,被告人石某某用板凳砸张xx的头部致张xx头皮裂伤属于轻伤。2010年6月21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石某某一次性赔偿张xx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证人董xx证言,被害人张xx陈述,鉴定结论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石某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6日起至2010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新恒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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