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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2月1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8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9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本村村民刘某某家盗窃钢管8根、电焊机一台、电缆线钢丝15.5公斤。2009年10月份以来,多次在宁陵县X乡、城郊乡盗窃人力三轮车两辆、三轮摩托车一辆、自行车一辆,价值1703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刘某某、朱某某、史某某、徐某某、李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姜XX、赵XX的证言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到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振兴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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