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信元公众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卫宇民,北京市众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信元公众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时代亿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街X街X号B座X号(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迁,北京市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宝娟,北京市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信元公众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元公众公司)因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5年3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元公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宇民、隋某某,被上诉人北京时代亿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亿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迁、王宝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4年1月5日,信元公众公司与时代亿信公司签订《中国电信集团安全电子邮件系统维护支持服务协议书》。2004年1月7日,信元公众公司向时代亿信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x元人民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信元公众公司要求时代亿信公司交付安全电子邮件系统口令和相关资料。由于新旧系统割接,时代亿信公司未同意,双方产生争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信元公众公司与时代亿信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协议。本案中信元公众公司主张时代亿信公司拒不提交涉案的口令和相关资料,构成对协议书的违约。该协议书全部条款中并未提及有关涉案口令和相关资料的提交问题。协议书对双方权责和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虽然其中规定了时代亿信公司有接受信元公众公司对支持维护工作的定期检查及监督的义务,但对于定期检查及监督的时间、方式、内容、时代亿信公司应如何配合检查等具体问题并未作约定,信元公众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佐证。综合分析签订协议书的目的、协议书的内容、协议书的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亦无法得出在必要时时代亿信公司需向信元公众公司提交涉案的口令和相关资料的结论。信元公众公司称曾发出电子邮件要求时代亿信公司提供安全电子邮件系统的口令和相关资料,但该电子邮件不能证明已被时代亿信公司收到,况且,即使信元公众公司要求过时代亿信公司提交涉案的口令和相关资料,亦不能证明时代亿信公司必须提交。信元公众公司起诉认为时代亿信公司拒不提供安全电子邮件系统的口令和相关资料,导致信元公众公司的检查监督和考核工作无法进行,同时导致信元公众公司已经开发完成的新系统无法进行割接,时代亿信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退还信元公众公司已经支付的维护费用的诉讼请求,其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信元公众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信元公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忽略本案重大基本事实,将涉案的安全电子邮件系统新旧割接需要口令和相关资料排除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外,草率认定时代亿信公司不承担向信元公众公司交付口令和相关资料的义务。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当事人负有的附随义务,时代亿信公司应当履行。3、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违返法定程序,对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的新事实未一并考虑,拒绝接受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或者改判,支持信元公众公司的诉讼请求,由时代亿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4日,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与信元公众公司签订《中国电信集团安全电子邮件系统维护支持服务协议书》,约定由信元公众公司对中国电信集团的安全电子邮件系统提供维护支持服务,有效期一年,自2003年10月1日至2004年9月30日。
2004年1月5日,信元公众公司与时代亿信公司签订《中国电信集团安全电子邮件系统维护支持服务协议书》,约定由时代亿信公司对中国电信集团的安全电子邮件系统提供维护支持服务,有效期为一年,自2003年10月1日至2004年10月1日,中国电信集团安全电子邮件系统一年的维护费用为x元人民币。协议书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对乙方(时代亿信公司)的违约责任中写明:如果乙方未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合同第三条“乙方权责”中的1、2、7、8点,……视为乙方违约,退回甲方(信元公众公司)支付的全部合同款。协议书第三条“乙方权责”约定:1、有权要求甲方督促相应的集成商和设备软件提供商,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培训、技术支持和设备维护等工作;2、严格按照本协议规定的服务内容和服务要求提供服务,并接受甲方对支持维护工作的定期检查及监督;……7、向甲方报告系统维护人员详细清单,经甲方同意后方可维护系统;8、未经甲方允许,不得对外透露系统的情况;……。信元公众公司称其于2004年4月14日发出电子邮件,通知时代亿信公司于2004年4月15日提供安全邮件维护及施工的所有情况和涉及到的所有密码口令。时代亿信公司否认收到过此电子邮件。
上述事实,有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与信元公众公司签订的《中国电信集团安全电子邮件系统维护支持服务协议书》、信元公众公司与时代亿信公司签订的《中国电信集团安全电子邮件系统维护支持服务协议书》、技术服务费发票、电子邮件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信元公众公司与时代亿信公司所签技术服务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设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明确,时代亿信公司依约履行了应尽义务,其接受信元公众公司支付的维护费于法有据。信元公众公司超出协议约定,增加时代亿信公司义务内容,提出由时代亿信公司向其交付安全电子邮件系统口令和相关资料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信元公众公司虽强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时代亿信公司对双方所签协议负有附随义务,即时代亿信公司应当向其交付安全电子邮件系统口令和相关资料,但就信元公众公司与时代亿信公司所签协议性质、目的而言,并不存在应当具有附随义务的情形,交付安全电子邮件系统口令和相关资料并非时代亿信公司应尽的法定义务,信元公众公司对上述法律的理解存在偏颇。
综上,信元公众公司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审理程序合法,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2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80元,均由信元公众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祥
审判员孙苏理
审判员魏湘玲
二OO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迟雅娜
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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