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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诉某告罗某、青某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罗某。

被告青某。

原告黄某诉某告罗某、青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某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某珊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由于做生意需要,一直以来都与富力担保公司的员工有借贷关系。2010年5月28日,被告罗某向富力担保公司员工黄某借款,当时借到原告黄某x元,约定借期从2010年5月28日至2010年6月27日,月利息按6分计,每月利息2700元。被告当时立写一张收条由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原告依约追款,但被告总是一拖再拖,毫无诚信。另外,原告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该债务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由于多次追讨未果,原告唯有诉某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x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给原告,本案诉某费用由被告负担。

两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0年5月28日向原告黄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立具收条一张交原告黄某收执。借款后,被告罗某本息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为此,原告遂诉某本院。

另查明,被告罗某与被告青某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收条、户籍登记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罗某之间的借贷合法有效,被告罗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分文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借款时口头约定有借款期限及利息,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自起诉某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该债务的产生系发生在被告罗某、青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两被告之间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自起诉某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相应利息的诉某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向原告黄某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0年9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的最有一日止)。

二、被告青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993元,减半收取为496元,由被告罗某、青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黄某莹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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