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北京东方易维网络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诉上海智盛化工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5)海民初字第2429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民初字第24299号

原告北京东方易维网络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X号办公楼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东,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海燕,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智盛化工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街X号海航第一招待所。

负责人蔡某某,经理。

被告上海智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原告北京东方易维网络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易维公司)诉被告上海智盛化工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智盛北京办事处)、上海智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盛公司)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易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智盛北京办事处、智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易维公司诉称:2005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上海智盛化工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业务管理系统软件开发合同书》,约定:原告与被告合作开发智盛北京办事处业务管理系统,原告负责该系统应用软件的需求调研、分析设计、程序开发、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本合同生效后,被告在五个工作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x元,开发完成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剩余价款x元,还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法。2005年3月2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按照原合同期限付款,于2005年4月20日前支付原告软件开发款余额x元,并约定如被告未按本协议第一条规定期限内付款,则被告违约,应及时补交后续开发款x元,并追加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参照原合同。原告已按《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但被告却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开发余款x元。后原告通过工商查询发现,智盛北京办事处虽领有营业执照,但注册资本为零,无法独立承担责任,故申请追加智盛公司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1、支付拖欠的软件开发款x元;2、支付违约金x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智盛北京办事处、智盛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某据。

经审理查明:

2005年1月7日,智盛北京办事处与东方易维公司签订软件开发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开发“上海智盛化工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业务管理系统项目”,东方易维公司负责该系统应用软件的需求调研、分析设计、程序开发、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智盛北京办事处负责本系统开发过程中的业务指导和提供相应的需求,密切与东方易维公司开发人员配合,并参与应用软件的分析设计、程序开发和安装调试,保证本系统实用、可扩充。项目总价x元,分期付款,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智盛办事处在5个工作日内向东方易维公司支付预付款x元;开发完成,通过试运行后即开始终验,通过终验后5个工作日内(即合同签订之日起80个工作日内),智盛北京办事处向东方易维公司支付剩余的x元开发费用。工程进度为:项目开发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试运行在项目开发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终验在项目试运行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如智盛北京办事处未能按合同付款规定支付合同款,则视为智盛北京办事处违约,由其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智盛北京办事处付款每逾期一周,按合同总价的2%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款的10%。合同在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2005年3月23日,因考虑到实际情况限制,前述合同未能如约履行,智盛北京办事处与东方易维公司对软件后续事宜达成补充协议,主要内容包括:智盛北京办事处按照原合同期限付款,于2005年4月20日前支付东方易维公司软件开发款余额人民币x元。东方易维公司需将已开发软件成品装至智盛北京办事处指定服务器上,并由智盛北京办事处组织人员于2005年3月18日进行初步试运行10天(此初步试运行是包含在系统20天试运行时间内的)。如检验无异,则履行本协议第一条。如智盛北京办事处未按本协议第一条规定期限内付款,属智盛北京办事处违约,智盛北京办事处应及时补交后续50%的开发款,即人民币x元,并追加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参照原合同。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智盛北京办事处按照合同约定已向东方易维公司支付了预付款x元,但剩余款项x元至今未支付。东方易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并进行了试运行,智盛北京办事处对试运行合格未提出异议。

另查,智盛北京办事处领有营业执照,登记形式为分公司,负责人蔡某某,但注册资本为零,缺乏独立的财产责任能力,其隶属企业为智盛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软件开发合同书及委托书、补充协议、工商登记的档案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东方易维公司与智盛北京办事处签订的软件开发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合同。东方易维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了义务,智盛北京办事处并未对其义务履行情况提出异议,依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其应在2005年4月20日前支付剩余软件开发费x元,但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应支付剩余款项外,并应支付违约金x元。智盛北京办事处虽领有营业执照,但不具有完全的责任能力,故其隶属单位智盛公司应在智盛北京办事处不能支付上述款项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的责任。原告东方易维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智盛北京办事处、智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智盛化工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向原告北京东方易维网络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的软件开发款十四万五千元及违约金二万九千元;若被告上海智盛化工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不能全额支付上述款项,则被告上海智盛化工有限公司在其无法支付的款项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九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智盛化工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上海智盛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与一审同额),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颖

人民陪审员文龙

人民陪审员吴军

二ΟΟ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唐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21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