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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强奸案

时间:2005-02-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北刑初字第112号

河北省唐山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北省唐山市,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强奸(未遂)罪于200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军,唐山市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继武,唐山市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强奸(未遂)罪,于200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李军、张继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8日零时许,被告人郑某将其网友于某带至唐山市X区光明宾馆X房间后,采取威胁、殴打(致轻微伤)的方式强行脱光于某上衣,欲对于某行奸污,后于某告知郑某其处于某经期间,并谎称帮郑某其他女同学代替自己与郑某生性关系,郑某意,于某暂时得以脱身趁机拨打“110”电话报警,唐山市X路北区分局民警赶至现场将于某解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证人王某、宋某、尹某美的证言、被害人于某陈述、唐山市眼科医院妇科检查结论、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无视国法,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威胁方法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强奸罪(未遂)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李军、张继武均提出的被告人郑某系犯罪未遂,且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的主要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某告人郑某系犯罪未遂,故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2月8日起至2005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某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淑萍

人民陪审员李晓军

人民陪审员贾淑英

二○○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张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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