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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诉王某某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4)年海民初第661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年海民初第6612号

原告祝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时代祝某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余国,北京市海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航天科工集团第二研究院退休干部,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喻天野,北京市雪野成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祝某诉被告王某某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余国和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喻天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9月签订《技术合作合同》,同年十二月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对被告的“M-19环保复合燃料”技术进行市场开发,同时还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一百万元的先期技术补偿,被告则应保证将M-19的配方技术完全交付,并保证其各项性能指标达到国家的普通汽油指标,生产成本低于开发普通汽油批发价格,但在原告支付了先期补偿并投入了二百万元开发经费后,被告未能实现其在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的承诺,已属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间的《技术及商业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先期补偿一百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方已经向祝某履行了转让和技术交底义务,并与祝某组建了腾飞公司,我方还协助祝某申请国际和国家的专利权,我方提供的M-19技术具有先进性和成熟性,符合国家标准和合同约定。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我方提供的技术不符合合同约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2001年9月15日,祝某(甲方)与王某某(乙方)订立技术及商业合作合同,约定乙方拥有一项M-19甲醇汽油的专有技术,甲方愿与乙方就该项专有技术进行合作,实施商业运作和市场开发,合同主要内容包括:甲方负责投入醇油燃料在各阶段的运做所需要的全部资金以及日后的公司上市事务,负责制定醇油燃料的经营计划,负责为乙方多年的技术研究成果提供先期技术补偿;乙方负责制定醇油燃料产品的质量认定体系和建立企业标准。双方同时约定甲方要给乙方购买一套商品房,做为对乙方的先期技术补偿。乙方以向甲方公开醇油燃料的添加剂秘方为前提接受该先期技术补偿。乙方为该商品房唯一的所有人,应持有合法的房产产权证。甲方在得到该添加剂秘方的同时向乙方提交该套商品房及产权证。双方同时对技术资料目录、技术权属变更、赔偿等条款进行了约定。

二、2001年12月5日,祝某与王某某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

1、成立北京腾飞时代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地点在北京市海淀区,其注册资金共100万元。

2、甲方表示愿意提前对乙方的先期技术补偿,根据协商甲方应于补充协议签订后交付乙方购买人济山庄X万元买房定金,并于十天内再支付乙方98万元购房金额,共计补偿金100万元正,如违约所罚之额由甲方支付。原合同条款中房产证等手续是卖房方提供,故此作废。

3、根据协议,乙方在收到先期技术补偿费100万元后,应向祝某先生公布M-19甲醇汽油的配方,技术完全交底(包括1、2、X号方案,及微量添加剂配方)使其各项性能指标达到国家普通汽油指标,生产成本低于普通汽油批发价格。

三、2001年12月10日祝某为王某某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王某某先生M-19甲醇汽油X号、X号、X号技术配方和微量添加剂配方资料。

祝某亦依约向王某某提供了价值100万元的住房一套。

四、经技术鉴定,根据王某某提交给祝某的包括M-19配方在内的技术资料无法完成对M-19甲醇汽油的动力性、经济性、排放特性、复合特性、抗爆性等技术指标进行鉴定,主要原因有二:

1、提交的配方不完整。

“M-19主要技术配方”中所列编号物质中X号、X号、X号、X号、X号等给出的信息不全面。如X号是一种芳香族物质,构成X号芳烃的物质包括苯、甲苯、邻二甲苯、间二甲苯、对二甲苯、乙苯等,以及它们的各种组合,这种组合方式有数百种,因此,无法判定是其中的哪一种;X号是一种直馏油,也是一种可由数十种有机化合物组成的混合物,无法判定是哪几种成分,并且产地不同,其成分也各不相同。

2、配制工艺无法获知。

具体配制工艺对配置成的“甲醇汽油”性能有很大影响。仅仅根据给出的几个重量指标进行配制,而不给定具体的配制工艺,如先后次序、配制条件(温度、压力、添加剂成分及用量……)等,很难获得满足要求的产品。

上述事实,有祝某提供的合同、补充协议书、收条及本院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鉴定报告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祝某与王某某所订的技术合作合同(包括补充协议书)内容,性质应属技术转让,该合同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对此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王某某在获得祝某提供的先期技术补偿款(住房)后,虽然向祝某交付了M-19甲醇汽油的技术资料,但有关配方并不完整,配制工艺无法获知,据此无法确定有关产品的动力性、经济性、排放特性、复合特性、抗爆性等技术指标,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王某某的行为显属违约,鉴于祝某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所订合同,应予解除,王某某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返还祝某先期技术补偿款100万元,祝某应返还王某某有关技术资料。王某某辩称拒绝承担违约责任,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祝某与被告王某某所签订的《技术及商业合作合同》(包括补充协议书)终止履行;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祝某先期技术补偿款一百万元,原告祝某返还被告王某某已收取的技术资料(以二零零一年十二月十日收条为准)。

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零一十元,财产保全费五千五百二十元,合计二万零五百三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零一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东涛

代理审判员陈坚

代理审判员杨德嘉

二00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邓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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