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展华电子材料(常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高薪技术产业园深圳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北京市冶金设备自动化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马晨,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健,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合同纠纷
原告展华电子材料(常熟)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异型铜带铣削成型机组和异型铜带精整机组设备各一套”的买卖合同。原告依约交付了设备款50万元。被告收款后未按约定设计制造,造成铣削机组收放卷装置、焊接装置、压紧对接及切头切尾装置不能使用,精整机组整套设备不能使用。被告未采取有效整改措施,未对设备性能技术等方面进行论证,连续四次违约,至今未将设备调试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使用标准和交付使用约定期限,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退还设备款50万元;2、退还设备运费5900元;3、赔偿设备基础土建工料费x元;4、赔偿设备电线和管料工料费x.6元;5、赔偿设备调试用料工料费x元;6、登报公开致歉;7、赔偿差旅费8540元;8、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被告北京市冶金设备自动化研究所答辩称:涉案合同是委托开发合同,不是买卖合同。设备已经满足了本行业合乎实用的标准。被告已经全面、适当地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解除展华电子材料(常熟)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冶金设备自动化研究所于2004年11月8日签订的合同及该合同所附的各项协议;
二、北京市冶金设备自动化研究所于2006年5月15日,通过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向展华电子材料(常熟)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x元;
三、展华电子材料(常熟)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23日之前,将双方于2004年11月8日签订的合同中的“异型铜带铣削成型机组”和“异型铜带精整机组”各一套返还给北京市冶金设备自动化研究所,由北京市冶金设备自动化研究所至展华电子材料(常熟)有限公司处提货,相关费用由北京市冶金设备自动化研究所负担,展华电子材料(常熟)有限公司予以积极配合。
案件受理费x元,由北京市冶金设备自动化研究所负担(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冯刚
代理审判员何暄
二○○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韩羽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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