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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信达飞译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诉北京神州亿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海民初字第1558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民初字第15581号

原告北京信达飞译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小区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经理。

被告北京神州亿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世纪科贸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云,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信达飞译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飞译公司)诉被告北京神州亿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亿网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飞译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被告神州亿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红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达飞译公司诉称,我公司和神州亿网公司于2005年9月19日签订《x推广服务协议》,约定神州亿网公司对我公司的网站www.fast-x.cn进行技术优化,使得在x网站中搜索合同约定的“北京翻译公司”、“英词翻译”等10个关键词,我公司的网址能够出现在x左侧搜索结果的前10名(即搜索结果第1页),我公司支付神州亿网公司合同款1万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支付了预付款5000元。2005年10月19日,对合同约定的10个关键词中除“北京翻译公司”外的其余9个词进行搜索,我公司的网站均能出现在搜索结果的第1页,我公司于是将余款5000元支付给神州亿网公司。2005年10月25以后,x网站改变了搜索算法,再搜索合同约定的10个关键词,我公司的网址不能出现在搜索结果的第1页,而掉到了搜索结果的第5页以后。经我公司多次催促,神州亿网公司仍未进行技术优化使我公司的网址进入搜索结果前10名。我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我公司与神州亿网公司签订的《x推广服务协议》;2、神州亿网公司返还合同款1万元;3神州亿网公司赔偿因无法及时推广我公司的网站造成的损失5000元。

被告神州亿网公司辩称,我方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关键词不是10个,主要是2个,即“速译”和“翻译速译”,还有我方赠送的“专业速译”、“英语速译”、“德语速译”等附随关键词,并非信达飞译公司所称的那10个。双方约定推广的网址也不是www.fast-x.cn,而是www.x.com。搜索双方约定的关键词,信达飞译公司要推广的网址完全能够出现在x搜索结果的前10位即第1页,因此,我公司没有违约。请求法院驳回信达飞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05年9月19日,信达飞译公司和神州亿网公司签订《x推广服务协议》,主要内容为:神州亿网公司对信达飞译公司的网站进行技术优化,使得在x网站中搜索合同约定的关键词,信达飞译公司要推广的网址能够出现在x左侧搜索结果的前10名;信达飞译公司支付服务费1万元,于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5000元,于网站到达指定位置后支付剩余5000元;神州亿网公司在2005年9月19日开始优化网站,正式服务时间为2005年10月19日至2006年10月19日。合同签订当日,信达飞译公司支付神州亿网公司服务费5000元。2005年10月19日,信达飞译公司又支付服务费5000元。

信达飞译公司提交的《x推广服务协议》第4页的推广网址栏目中填写了www.fast-x.cn,关键词栏目中填写了“北京翻译公司”、“英词翻译”等10个词,而神州亿网公司提交的《x推广服务协议》第4页的推广网址栏目和关键词栏目中为空白。对于两份合同的区别,双方各执一词。信达飞译公司称,签订合同当时,双方确实口头约定了上述填写的内容,而且信达飞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某某当时就在合同中填写了上述内容,但神州亿网公司的合同签订人王红伟称,只要一方的合同中填写了就可以,所以闫某某没有在神州亿网公司的合同中填写网址和关键词。神州亿网公司则称,签订合同时,双方确实口头约定了关键词和网址,但并非信达飞译公司所主张的关键词和网站,当时双方的合同中均没有填写网址和关键词,信达飞译公司的合同上的网址和关键词是闫某某自己后来填写上去的。

为证明合同上填写的网址和关键词确系双方约定,信达飞译公司又提交了2006年1月9日至2月20日的6份聊天记录打印件。信达飞译公司称,聊天记录中,闫某某的网名为“x”,王红伟的网名为“一代枭雄”;聊天记录显示,因为x网站调整搜索算法,致使搜索双方约定的关键词后,信达飞译公司的网址无法进入搜索结果前10名,闫某某因此多次催促王红伟解决技术问题,但王红伟一直没有解决。诉讼中,神州亿网公司对上述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表示不清楚“x”和“一代枭雄”是否为闫某某和王红伟。

信达飞译公司主张www.fast-x.cn为双方约定推广的网址,并非www.x.com,另一理由是,杨某深是www.x.com的域名所有人,而信达飞译公司2006年4月才开始被杨某深许可使用www.x.com,因此,2005年9月签订《x推广服务协议》时双方不可能约定推广www.x.com,而只可能约定推广信达飞译公司自身的网站www.fast-x.cn。为证明上述事实,信达飞译公司提交了域名所有人查询网页打印件、2006年4月19日杨某深出具的500元收条以及杨某深于2006年7月8日出具的说明予以佐证。神州亿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亦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约定的关键词和网址是什么。虽仅从合同来看,无法确认何者的主张属实,但综合本案案情,信达飞译公司的主张应当采信,理由如下:1、信达飞译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表明,神州亿网公司从2006年1月就开始违约;信达飞译公司提供的杨某深的书面说明表明,2006年4月信达飞译公司开始使用杨某深的网址,神州亿网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不可能知晓www.x.com为推广的网址,虽然神州亿网公司不认可上述两方面证据的真实性,但本院认为上述两方面的证据能够相互佐证,而且,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应认为信达飞译公司伪造上述证据,故上述证据可信度高,应当采信;2、神州亿网公司主张信达飞译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才填写关键词和网址,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该主张证据不足,不应予以采信。因此,本院确认双方约定神州亿网公司应当在提供技术服务后使得搜索“北京翻译公司”、“英词翻译”等10个关键词,能够在x的搜索结果前10名中出现www.fast-x.cn。现神州亿网公司未证明其在2005年10月后履行了该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应当采信信达飞译公司的主张,确认神州亿网公司于2005年10月25日之后未履行该义务。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期从2005年10月19日开始为1年,故信达飞译公司主张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有事实依据。当事人一方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而且双方的合同于2005年10月25日已经实际终止履行,故信达飞译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合同款、赔偿损失,信达飞译公司要求返还1万元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信达飞译公司要求神州亿网公司赔偿违约损失,但未提交能够证明损失种类及数额的相关证据,故该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信达飞译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神州亿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二OO五年九月十九日签订的《x推广服务协议》;

二、被告北京神州亿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北京信达飞译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服务费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北京信达飞译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百一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神州亿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六百一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石必胜

人民陪审员李孟超

人民陪审员关铁良

二OO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刁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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