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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乐文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诉北京麦卡尼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开发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海民初字第1384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民初字第13842号

原告上海乐文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软件大厦X楼A座。

法定代表人喻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同临,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麦卡尼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华澳中心X号楼X层G单元。

法定代表人芶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麦卡尼科技有限公司财务总监,住(略)#宿舍。

原告上海乐文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文公司)诉被告北京麦卡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卡尼公司)技术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同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麦卡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乐文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麦卡尼公司于2005年10月28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为我公司开发国际教育网络平台和在线教育平台,交付期限为合同签定之日起90天,我公司应支付预付款40万元,被告产品若经我公司测试认为不符合技术要求,应全额退回预付款。我公司于2005年11月2日向被告电汇了40万元预付款,但被告未在交付期限内交付任何产品,也无任何合理解释及补救措施。2006年2月20日,我公司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退还40万元预付款,被告未予回应。3月3日,我公司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认为被告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再次要求归还预付款。被告于3月7日向我公司律师回函,承认违约事实,请求延期至3月31日做出相应行为。3月14日,被告再次致函我公司称同意归还预付款,并承诺3月底之前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之间的协议解除;2、判令被告归还预付款40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2006年1月29日起至2006年4月10日止(计72天)利息4464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麦卡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

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05年10月28日,乐文公司(甲方)与麦卡尼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主要内容如下:麦卡尼公司为乐文公司开发国际教育咨询网络平台和在线教育平台,交付期限为合同签定之日起90日;项目总金额为60万元,乐文公司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预付麦卡尼公司前期开发费用40万元;如麦卡尼公司开发交付的网络平台经乐文公司测试认为不符合开发合同的技术要求,麦卡尼公司应退回乐文公司预付的40万元前期费用,合作终止。

2005年11月2日,乐文公司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漕河泾支行向麦卡尼公司电汇了人民币400,000元,电汇凭证上注明的附加信息及用途为“预付款”。2006年2月20日,乐文公司向麦卡尼公司发出催款函,称麦卡尼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交付网络平台,故致函提醒其即做退款结算。2006年3月3日,乐文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同临律师向麦卡尼公司发出律师函,称合作协议目的无法达成,麦卡尼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限其于2006年3月10日前退还全部预付款,或于2006年3月7日前提供具体还款方案并提供合法有效担保。2006年3月7日,麦卡尼公司就律师函向徐同临律师作出回复,承认其未能按期交付网络平台,称其对项目合作的诚意与善意决无改变,正在做一切可预期中的努力,请容许在2006年3月底作出进一步的安排。2006年3月14日,麦卡尼公司向乐文公司发函,函中具体承诺:“如该平台项目未能在月底前得到满意的验收,我们将於月底前直接处份我们在武汉转投资已获利的量贩式KTV的部分股权,将股金所得人民币肆拾万元整现金归还贵司。”后,麦卡尼公司未向乐文公司交付涉案网络平台,也未归还上述款项。

另,麦卡尼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该公司庭后来院表示对乐文公司主张的事实、证据及诉讼请求全部认可,但由于资金紧张,暂时无力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乐文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电汇凭证、对帐单、催款函、律师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麦卡尼公司的两份回函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开庭笔录、询问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乐文公司与麦卡尼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协议并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于2005年10月28日签订《合作协议》,根据约定,乐文公司应于3日内支付40万元预付款,麦卡尼公司应于90日内交付网络平台。现乐文公司已向麦卡尼公司支付预付款40万元,而麦卡尼公司至今未履行相应义务,故本院认定麦卡尼公司违反了合同并已构成根本违约,现乐文公司请求判决解除《合作协议》,本院予以准许。麦卡尼公司的违约行为,并无法定抗辩事由可以免责,故麦卡尼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麦卡尼公司应当返还乐文公司的40万元预付款,但麦卡尼公司至今仍未归还上述款项。麦卡尼公司的迟延履行行为,给乐文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现乐文公司请求麦卡尼公司支付该笔预付款自2006年1月29日起至2006年4月10日止的利息4464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麦卡尼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上海乐文信息咨询有限公

司与被告北京麦卡尼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解除;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麦卡尼科技有

限公司向原告上海乐文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归还预付款四十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四千四百六十四元。

案件受理费八千五百七十六元,由被告北京麦卡尼科技

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与一审同额),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卢正新

人民陪审员王海霞

人民陪审员陈海波

二OO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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