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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某某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XX,男,47岁。

被告人昌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李红伟,内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昌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军、冀鹏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XX、被告人昌某某及指定辩护人李红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5日17时许,被告人昌某某在内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大门南侧因琐事与梁XX发生口角,遂持长12厘米、刀刃长9厘米的折叠式小刀,将梁XX脖子戳伤,气管戳烂,造成被害人梁XX呼吸困难,生命垂危,后被群众送往医院治疗,被告人昌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2009年12月31日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梁XX的伤情为重伤;2009年11月2日,经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人昌某某患精神分裂症,系限定责任能力人。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昌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XX诉称:被告人昌某某用刀将我刺成重伤,要求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2万元。

被告人昌某某辩称:是被害人梁XX先打骂我,之后我才用刀戳他。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昌某某没有杀人的故意,应定性为故意伤害;被告人昌某某患精神分裂症,系限定责任能力人,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并指定监护人监护。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5日17时许,被告人昌某某在内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大门南侧因琐事与在此等活的梁XX发生口角,遂用随身携带的刃长9厘米的折叠式小刀,将梁XX脖子戳伤,气管戳烂,造成被害人梁XX呼吸困难,生命垂危,后被群众送往医院治疗,被告人昌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2009年12月31日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梁XX的伤情为重伤;2009年11月2日,经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人昌某某患精神分裂症,系限定责任能力人。

另查明,附带民事原告人梁XX被刺伤后,在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9506.5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昌某某供述

2009年9月5日下午四五点钟,我骑自行车到内乡县工商局门口等活干,刚把车放好,一个也在那里等活的人就骂我说我穿的花哨,我俩就相互对骂,这个男的骂着骂着站起身用拳头朝我脸上打了一拳,我就从腰上拽出平时割水泥袋用的小刀,朝这个人的脖子上戳了一刀,那个男的捂着自己的脖子,我就跑到内乡县劳动局对面的厕所躲了起来,后来公安民警来把我抓起来了。那个男的骂我,我很生气,他是个大工能挣钱,我戳死他给他抵命。

2、被害人梁XX陈述

我平时靠在内乡县城打零工养家糊口,2009年9月5日下午四五点钟,我在内乡县工商局门口的台阶上睡觉,正睡着听见有人到我面前嘟哝了一句,我没有在意,突然感觉脖子一疼,我赶紧用手捂着脖子站起身来,血一下子流到身上,昌某某站在我的斜对面,我就捂着脖子往南跑,昌某某在我后面追,这时过来一辆公交车,司机就把我送到医院。我只知道是昌某某把我脖子戳伤的,至于是怎么戳的我不清楚。

3、证人王XX证言

2009年9月5日17时左右,我在内乡县工商局斜对面的商店门口看人下象棋,突然看到工商局南面围了很多人,我赶紧跑过去,看到一个染着红头发的男人手里拿着刀正在撵一个50多岁的男子,那个50多岁的男子手捂着脖子,脖子上嘴上都是血,我就赶紧拨打110报警,后来过来一辆公交车把受伤这个男的送医院了。

4、证人周XX证言

我平时在内乡县城打零工,2009年9月5日下午四五点钟我正在内乡县工商局门口等活,“红毛”拿个领带走到一个也在这等活的男的面前,用领带在那个男的面前乱甩嘴里还嘟嘟囔囔,正嘟囔着“红毛”从腰里拿出一把刀,横着朝那个男的脖子戳过去,那个男的脖子就流血了。这个男的就捂着脖子开始跑,“红毛”在后面撵,陈建朝骑自行车过来把他俩隔开,“红毛”往劳动局方向跑,受伤这个男的被一辆公交车送到医院了。

5、证人陈XX证言

2009年9月5日下午5点多钟,我骑自行车走到内乡县工商局南面,见一个男的捂着脖子在前面跑,后面一个染红头发的男的在后面撵,我赶紧把自行车放到地上把他俩隔开,染红头发这个男的就往劳动局方向跑,我让受伤那个人赶紧坐车去医院。

6、证人庞XX证言

2009年9月5日下午5点多钟,我正在内乡县工商局门口等活,昌某某拿一个红领带走到一个也在等活的男的面前乱甩,他俩嘟囔了两句,正嘟囔着昌某某从身上掏出一把折叠小刀,打开后朝那个男的脖子上戳过去,这个男的捂着脖子,脖子上嘴上都是血。这个男的站起来往公路上跑,昌某某在后面拿着刀撵。这时过来一个骑自行车的用车把他俩隔开,昌某某就往劳动局方向跑,受伤这个男的被一辆公交车送医院了。

7、证人李XX证言

证言证明内容同庞新华证言。

8、证人陈XX证言

我平时就在内乡工商局斜对面炕烧饼,2009年9月5日下午5点多,听到工商局门口乱哄哄的,我抬头一看,见一个男的捂着脖子在前面跑,后面一个染红头发的男的在后面追,这时陈建朝用自行车把这俩人隔开,那个染红头发的就往劳动局方向跑了。

9、证人刘XX证言

我在内乡县工商局南面经营饭店,2009年9月5日下午5点多我正在门口包馄饨,突然看见一个男的捂着脖子在前面跑,“红毛”拿着一把刀在后面追,这时陈建朝用自行车把这俩人隔开,那个染红头发的就往劳动局方向跑了。

10、证人薛XX证言

我是内乡县人民医院外三科的医生,2009年9月5日下午5点多钟,我们科室接治了一个病人,这个病人喉部整个气管被锐器切开三分之二,呼吸困难不能说话。

11、证人马XX证言

我和昌某某是前后邻居,他以前还是好好的,十几年前昌某某的老婆跟别人跑了之后,他就开始神神经经,经常骂人。

12、证人孙XX、马XX言

二人证实和昌某某同住一个监室,昌某某生活能自理但是精神有问题,日常行为举止与正常人不同。

13、证人薛XX证言

证实被告人昌某某在内乡县看守所羁押期间精神不正常,行为举止与正常人不同。

14、内乡县X乡X村委会证明

证实昌某某自十几年前妻子与别人结婚后精神失常。

15、内乡县公安局内公勘(2009)X号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拍照

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6、南阳市公安局(2009)宛公法医门诊重鉴字第X号法医学意见书

经鉴定:被害人梁天成的伤情属重伤。

17、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宛刑鉴定委员会(2009)精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被告人昌某某患精神分裂症,系限定责任能力人。

18户籍证明

证实被告人昌某某的主体身份。

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XX提供了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结算单一份,证实住院期间治疗费用为9506.54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昌某某和辩护人李红伟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XX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昌某某辩称是被害人梁XX先打骂自己,而后才将被害人戳伤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李红伟辩称被告人昌某某没有杀人的故意,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辩称被告人昌某某患精神分裂症,系限定责任能力人,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XX请求被告人昌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费、护理费和营养费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请求被告人昌某某赔偿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昌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天成医疗费9506.54元、误工费600元(20天×30元/天)、护理费600元(20天×30元/天)、营养费300元,合计x.5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昌某某采用暴力手段,企图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昌某某故意杀人的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昌某某犯罪时系限定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昌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

二、被告人昌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天成经济损失x.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国旺

审判员杨志平

审判员李锡锋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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