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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优博雅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华电联合电信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海民初字第1719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民初字第17196号

原告北京优博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北郊农场办公楼X室。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斌,北京市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电联合电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X号数码大厦A座X层2909-X室。

法定代表人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华电联合电信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华电联合电信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优博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博雅)诉被告北京华电联合电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联合)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博雅的法定代表人孙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华电联合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优博雅诉称,2005年6月22日,我公司与华电联合签订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约定我公司委托华电联合开发移动物流应用管理系统中的网站程序和移动终端程序,开发周期为2005年6月27日至2005年8月26日,开发费用为5.5万元等。后我公司如约向华电联合支付前2期开发费用2.75万元,但华电联合因人员变动导致涉案系统开发的停滞,华电联合至今亦未向我公司交付任何开发成果。鉴于华电联合之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我公司于2006年4月7日向华电联合发出通知以解除合同。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华电联合向我公司返还已付的开发费用2.75万元,支付逾期交付开发成果的违约金1.65万元,并赔偿购买手机费用3900元以及预期利益3.51万元。

被告华电联合辩称,我公司已如约完成涉案系统开发工作,优博雅向我公司支付第2期开发费用一节亦可证明我公司开发完成的系统已达到合同所要求的基础功能。优博雅及其客户曾在开发周期内向我公司提出合同约定之外的开发需求,导致我公司于2005年9月初方完成全部开发工作。后我公司向优博雅提出系统验收和交付要求,优博雅予以拒绝,导致我公司开发完成的涉案系统至今仍存储于我公司服务器上。我公司并无违约行为,优博雅于2006年4月7日向我公司发出的通知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我公司亦不同意优博雅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2005年6月22日,优博雅(甲方)与华电联合(乙方)签订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开发移动物流应用管理系统中的网站程序和移动终端程序,开发周期为2005年6月27日至2005年8月26日(含乙方系统测试期),乙方开发工作的内容以作为合同附件的系统功能说明书和开发进程计划书为准;在乙方开发过程中,甲方如对系统功能说明书内容进行添加、删减或修改,双方需签订新的合同附件;乙方须按周和月向甲方提供工作总结和工作计划,并在系统开发完成后2周内向甲方提供系统设计、操作、使用、维护等详细说明文件;乙方有责任按甲方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开发工作,完成系统功能说明书中规定的功能内容;乙方负责架设项目所需使用的网站模板,确保甲方利用该网站模板可自行运营和维护网站内容,并提供力所能及的网络空间、系统维护和技术支持,乙方于2006年2月28日之前对于所提供的网站空间不收取费用,并在此期间给予甲方安全有效的技术支持和程序维护,甲方可随时要求乙方将网站所属全部内容转移至其指定位置;乙方在第二阶段资金到帐后,为甲方提供型号为神达8390的测试手机1部和型号为x串口的短信猫1个,并在乙方收到合同全款后,其所有权归属甲方;开发费用为5.5万元,甲方于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20%即1.1万元;乙方完成系统功能说明书中所列基础功能后,甲方应在乙方提出验收请求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甲方在其实测认可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30%即1.65万元,作为乙方的项目测试费用;乙方于2005年8月26日前完成项目的全部程序制作和编码设计工作,并提供完整的技术开发文件,由甲方对开发成果进行最终审核验收,验收标准以系统功能说明书为准,甲方应在乙方提出验收请求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工作,并于验收合格后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50%即2.75万元;乙方因自身原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任务进度,每日逾期违约金按照项目总金额的1%计算;如乙方逾期1个月以上仍未能完成开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停止支付开发费用,乙方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返还甲方已支付的开发费用并向甲方赔偿经济损失;乙方已完成开发的系统功能如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功能内容或验收标准的,乙方应积极采取及时的补救措施并需甲方重新审核验收,由此造成的逾期按照上述相关逾期条款处理等。另,优博雅与华电联合共同签署系统功能说明书和开发进程计划书作为合同附件,并约定上述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华电联合于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即开始在本公司服务器上进行移动物流应用管理系统中的网站程序和移动终端程序开发工作。2005年7月12日,华电联合向优博雅开具1.1万元的软件开发服务费发票。

2005年8月2日,华电联合向优博雅开具1.65万元的软件开发服务费发票;此时华电联合开发完成的系统存储于该公司服务器上,优博雅对该系统进行实测,认为已达到合同附件系统功能说明书中所列的基础功能。优博雅与华电联合对于此时的系统状态以及其后合同履行情况各执一词:优博雅称该已达基础功能的系统尚存诸多错误,故其向华电联合提出了修正错误的要求,但华电联合因人员变动导致涉案系统开发的停滞,华电联合至今未向其提出验收要求,亦未向其交付任何开发成果;华电联合则称该已达基础功能的系统仅存在少量错误,而优博雅及其客户曾提出合同约定之外的开发需求,导致其于2005年9月初方完成全部开发工作,此后其向优博雅提出系统验收和交付要求,优博雅予以拒绝,导致其开发完成的涉案系统至今仍存储于其服务器上。另,华电联合向本院提交用户手册、培训书等文档,优博雅称从未收到过上述文档。

华电联合职员田欢园系涉案系统开发工作之项目负责人,田欢园于2005年10月、11月间从华电联合离职,其后该项目负责人变更为华电联合职员陈某某。

优博雅于2006年4月7日向华电联合发出通知,称其与华电联合签订的合同约定华电联合于2005年8月26日完成涉案系统,但华电联合因人员变动等原因一直未予完成,且因华电联合没有诚意导致此后双方的调解失败,故其正式通知华电联合解除合同等。

优博雅向本院提交北京新星电子有限公司发票1张,注明商品名称为“多普达696”,单价为3900元,但并未注明客户名称和出票日期。优博雅称其为测试涉案系统购买此部手机,华电联合则称其已如约向优博雅提供1部型号为神达8390的测试手机,并认为优博雅提交的此张发票难以证明其系“多普达696”手机之购买者,而即使优博雅为此部手机购买者,优博雅购买此部手机之行为亦与本案无关。

优博雅另向本院提交其制作的计划书、合同模板、宣传材料文本、代理加盟手册文本等以及北京风云阁国际文化传播机构为其制作的营销企划案,以证明其已为移动物流应用管理系统之运营进行准备工作,并称因华电联合未向其交付任何开发成果的根本违约行为导致其产生预期利益损失。

上述事实,有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系统功能说明书、开发进程计划书、优博雅解除合同通知、软件开发服务费发票、购买手机发票、优博雅制作的计划书、合同模板、宣传材料文本、代理加盟手册文本等、北京风云阁国际文化传播机构为优博雅制作的营销企划案、华电联合制作的用户手册、培训书等文档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

优博雅与华电联合签订的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及合同附件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华电联合在本公司服务器上开始进行移动物流应用管理系统中的网站程序和移动终端程序开发工作,至2005年8月2日时优博雅对华电联合开发完成的系统进行实测并认为已达到合同附件系统功能说明书中所列的基础功能,故优博雅如约向华电联合支付第2期合同价款。优博雅与华电联合对于此时的系统状态各执一词:优博雅称该已达基础功能的系统尚存诸多错误,故其向华电联合提出修正错误的要求;华电联合则称该已达基础功能的系统仅存在少量错误,而优博雅及其客户曾提出合同约定之外的开发需求,导致其于2005年9月初方完成全部开发工作。本院对此认为,双方合同已明确约定在华电联合开发过程中,优博雅如对系统功能说明书内容进行添加、删减或修改,双方需签订新的合同附件;且主张合同关系变更的一方当事人亦应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故华电联合应对其所持优博雅及其客户曾提出合同约定之外的开发需求之意见承担举证责任,但华电联合并未对此进行举证,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确认优博雅及其客户并未对华电联合提出合同约定之外的开发需求,华电联合于2005年8月26日尚未将已达基础功能的系统存在的错误修正完毕,亦未向优博雅交付最终开发完成的合格系统,其行为显属违约。

优博雅与华电联合对于其后的合同履行情况亦各执一词:优博雅称华电联合因人员变动导致涉案系统开发的停滞,华电联合至今未向其提出验收要求,亦未向其交付任何开发成果;华电联合则称其于2005年9月初完成全部开发工作后向优博雅提出系统验收和交付要求,优博雅予以拒绝,导致其开发完成的涉案系统至今仍存储于其服务器上。本院对此认为,负有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对合同是否履行承担举证责任,华电联合作为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应举证证明其已完成全部开发工作并向优博雅提出系统验收和交付要求;华电联合对此仅提交用户手册、培训书等文档为证,在优博雅否认曾经收到过上述文档情况下,华电联合并未对此进一步举证,故华电联合所持其已完成全部开发工作并向优博雅提出系统验收和交付要求之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双方均认可涉案系统开发工作之项目负责人曾经发生变更之事实,本院认为优博雅所持华电联合因人员变动导致涉案系统开发停滞之意见具有合理性,并确认华电联合并未向优博雅提出验收要求和交付开发成果之事实。

优博雅于2006年4月7日向华电联合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之时,已距合同约定的开发周期结束时间2005年8月26日逾7个月之久,因双方合同已明确约定华电联合因自身原因逾期1个月以上未能完成开发情况下,优博雅有权解除合同并停止支付开发费用,华电联合则应于合同解除后返还优博雅已支付的开发费用并赔偿经济损失等,故本院认为优博雅有权据此约定通知华电联合解除合同,而双方所签合同于该通知到达华电联合之时已经解除。因华电联合并未向优博雅交付开发成果,故其于合同解除之后应向优博雅返还开发费用2.75万元,且应按照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交付开发成果每日支付合同总金额1%的违约金条款向优博雅支付违约金,优博雅以30日为逾期时间要求华电联合支付违约金1.6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优博雅向本院提交的购买手机发票不能证明其系该部手机之购买者,亦不能证明此部手机与本案所涉合同之履行有关,故优博雅要求华电联合赔偿购买手机费用39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优博雅向本院提交的计划书、合同模板、宣传材料文本、代理加盟手册文本等文件多系其自行制作,北京风云阁国际文化传播机构为优博雅制作的营销企划案仅涉及优博雅计划投入的广告宣传费用等,而此后因华电联合未交付开发成果以致这些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优博雅存在预期利益损失;且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院亦已依据该计算方法判令华电联合向优博雅支付违约金1.65万元,本院认为此部分违约金已足以补偿优博雅因解除合同所致之损失,故本院对优博雅要求华电联合赔偿预期利益3.51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优博雅对于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所对应的诉讼费用应自行予以负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华电联合电信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优博雅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开发费用二万七千五百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华电联合电信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优博雅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一万六千五百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优博雅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北京优博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华电联合电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六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三千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某

人民陪审员于庆洲

人民陪审员刘鸿义

二OO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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