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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鞍山市化工建材工业总公司下岗工人。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X街X栋X单元X层X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鞍山市俊朗眼镜店营业员。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X街X栋X单元X层X号。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鞍钢二炼钢厂工人。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路X栋X号。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万科东源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路X栋X单元X层X号。

原告陈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张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7日7时1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证号x)驾驶车牌号为辽x摩托车,沿铁东二道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富田酒店门前时,提前左转弯侵左行驶,与原告所骑自行车相刮撞,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住院22天。此事故经鞍山市交警支队站前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又因被告张某某所骑摩托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50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034.66元、误工费1819.80元、自行车车损费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合计9808.53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肇事当天,我为原告垫付了500元的医疗费。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7日7时1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辽x号摩托车沿铁东二道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富田酒店门前时,提前左转弯侵左行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当即原告被送往鞍山市第三医院进行救治。医生诊断为:车祸伤、多发性软组织挫伤、脑震荡、急性心因性反应性精神障碍,住院22天(2009年3月17日—4月8日),长期医嘱为Ⅱ级护理。出院小结为:好转,随诊。此期间共发生医疗费2504.07元(被告张某某垫付500元)。根据休工诊断,原告共休息54天(2009年3月17—4月8月,4月9日—5月9日)。

另查:2009年6月29日,该起交通事故经鞍山支队站前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辽x号摩托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7月8日—2009年7月7日。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鞍山市俊朗眼镜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清单(2009年1月—4月)及证明(1份)、门诊收费专用收据(6张)、住院收费专用收据(1张)、120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1张)、住院患者费用清单(1张)、疾病诊断书(1张)、鞍山市院前急救病历及病情告知单(2张)、鞍山市第三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及出院小结(1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因该起交通事故经鞍山支队站前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其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因此,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予以赔偿。鉴于保险公司已能够足额赔偿,故被告张某某不再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819.80元、护理费1034.66元、自行车车损费50元一节:因被告对上述主张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2天,每天50元,共计1100元一节:因原告主张符合法定的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04.07元一节: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鞍山市第三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2504.07元,且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但因被告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给付原告500元,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原告的医疗费应为2004.07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一节:虽然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其主张,考虑到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22天,交通费系原告所受伤害后必然发生的费用,故酌情给付200元。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一节:因原告主张不符合法定的赔偿标准,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和相关规定,审查确定原告各项具体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2004.07元、护理费103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1819.8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费50元,合计6208.53元。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6208.5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6208.53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某赔偿损害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灵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郭丹竹

2010年1月28日

代理书记员:王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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