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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河南省轻工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河南省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轻工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一凡,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静,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主任。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轻工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河南省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以及被上诉人河南省轻工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河南省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4年7月,因原告房屋被拆迁,原告被原河南省轻工业厅安置在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X楼建筑面积为28.3的过渡房内,后因轻工业厅未给原告安置住房,原告诉至原审法院。1997年5月15日原审法院作出(1997)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河南省轻工总会(原河南省轻工业厅)按双方于1994年7月签订的《拆迁过渡安置协议书》第三条的规定,给原告安置住房。河南省轻工总会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1997)郑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河南省轻工总会上诉,维持原判。因该案未予执行,原告一直住在上述过渡房内。2002年12月18日,被告轻工公司办理了房屋拆迁许可证,拆除范某包括原告所住过渡房在内的房屋,该房屋的产权人现为被告城镇集体联社。因原告未与被告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轻工公司向郑州市人民政府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提出裁决申请。在郑州市人民政府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未作出裁决的情况下,2003年3月,被告轻工公司给原告下发通知一份,内容为:按照拆迁安置政策,将原告安置在纬四路X号院X号(套房、现房)。由于原告影响整体拆迁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X号令第十六条规定,将X号楼X号楼房间内物品搬至纬四路X号院保存,并要求原告到轻工公司拆迁办办理入住手续。之后,由于双方协商未成,被告轻工公司未给原告安置住房。后原告常年奔波于有关部门反映此问题,但未得到解决。原告遂于2006年11月6日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房屋被拆迁与轻工厅达成拆迁安置协议,按照协议的约定,安置期满一年后,应当给原告安置住房,后未能如约安置,故原告在向法院起诉,经两级法院审理,被告应当给原告安置住房。期间,经过法院与被执行人及有关部门协调,曾为原告安置住房,因原告不满意而拒绝接收。原告在过渡房内居住,后产权单位依法将过渡房拆除,故原告再次起诉。原告作为被拆迁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已经两级法院审判得以保护,判决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案件正在执行中,原告再次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起诉。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9332元,予以退回。

宣判后,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河南省轻工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河南省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未与其签订拆迁协议、未经政府批准而非法拆迁,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其诉请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撤销原裁定,进行重新判决。

被上诉人河南省轻工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上诉人杨某某1994年7月与原河南省轻工厅签订了《拆迁过渡安置协议书》,后因原河南省轻工厅未按该协议书履行义务,经本院1997年10月18日作出终审判决,判令原河南省轻工厅按照协议给上诉人杨某某安置住房。上诉人杨某某作为被拆迁人的权益已经得到保护。目前该案仍在执行过程中。现上诉人杨某某依据《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郑州市拆迁办公室郑政(1995)X号文件等规定以及《拆迁过渡安置协议书》,起诉要求二被上诉人因在2002年拆迁其过渡房为由支付拆迁过渡安置补助费、高价购房差价款、安置过渡房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且其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并未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判决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向军

代理审判员于岸峰

代理审判员郑宗红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肖广鑫(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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