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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豪特散热器有限公司诉铭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等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东民初字第0508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东民初字第05083号

原告青岛豪特散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X街道办事处陈某河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中盛达燃气设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铭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X路X号世纪大厦14F。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被告深圳市铭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街X号宝景大厦西配楼X层。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伊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深圳市铭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磨坊南里X栋X门X室。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深圳市铭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原告青岛豪特散热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特公司)诉被告铭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分公司)、深圳市铭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才雪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樊静馨、裴某华共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裴某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伊某、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网址为www.qd-x.com和www.qd-x.com的网站系我公司所有,主要用于产品宣传。2005年5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同,由二被告对上述网站进行托管,被告同时承诺赠送两个网站的ICP和网站备案,保证提供网站FTP帐号和密码。但合同签订后,被告迟迟不为原告提供约定的服务,致使我公司损失了投入的宣传费等相关费用。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服务平台服务合同,被告退还原告服务费1800元。2、二被告赔偿因未依约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0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青岛分公司辩称:导致我公司无法为原告提供网站维护的原因,在于原告未向我方提供网站的FTP帐号和密码。我公司职员虽然承诺可以提供上述网站的FTP帐号和密码,但是一方面该职员并无我公司授权,另一方面其承诺的事项通过合法方式无法实现,因此我公司并无违约行为。但是,如果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我们同意返还服务费1800元,不同意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公司答辩意见与青岛分公司一致。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与二被告签定的《产品平台服务订单》、被告青岛公司职员潘正卿、孙涛书写的证明及交费单据,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及约定内容。

2、原告主张损失的证据,包括:原告交纳的“百度推广费”收据(收款人为青岛海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005年5月至12月从百度网下载的点击《日志统计报告》。原告与青岛雷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雷迅在线项目服务注册单》及交费单据。原告与青岛雷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雅虎搜索竞价服务购买订单》及票据。原告与中企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企网动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中企动力网站服务合同》及票据。原告与青岛网企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企业网络中心网站订单》及交费单据。原告与厦门易信网络科技公司签订的《x广告服务协议》及交费单据。

3、网站现托管方青岛江恒电子有限公司、网站空间提供方厦门数字引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据的证明,证明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获得FTP账号和密码。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不能说明二被告承诺要提供FTP帐号和密码,证据2所列损失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质证意见及对证据的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网址为www.qd-x.com和www.qd-x.com的网站系原告所有,主要用于对原告公司及产品的宣传,以托管的方式由专业网络公司进行日常维护。维护上述网站需要FTP帐号和密码,该帐号及密码的取得方式是:由网站所有人出具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公章后,由本人或受托人发至提供网络空间的厦门数字引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后者即可将帐号及密码发给网站所有人或受托人。在网站运行正常的情况下,除用户直接点击外,原告主要通过付费、竞价等方式,在百度等网站上设立搜索链接或定制关键词,使用户可以通过搜索很快实现与上述网站的链接并浏览相关内容,从而达到宣传目的。

二被告系经营互联网技术等相关业务的企业,具有从事上述托管业务的能力。被告青岛分公司系案外人深圳市铭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其公司合同专用章上所标内部编号为11。被告深圳公司与深圳市铭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系各自独立法人,两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

2005年5月30日,由于原受托公司不能再履行职能,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产品平台服务订单》,约定二被告共同作为服务方向原告提供上述托管服务,服务费为每年1800元,二被告还要免费赠送两个网站的ICP和网站备案。同日,代表青岛分公司签字的潘正卿,以及青岛分公司职员孙涛共同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的主要内容是:今收到豪特散热器有限公司人民币1800元,保证获得网站www.qd-x.com和www.qd-x.com的FTP帐号和密码,并为其提供托管一年,同时赠送两个网站的ICP备案,如不能提供以上服务,则全额退还已收钱款。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服务费1800元。合同签订后,二被告以无法得到FTP帐号和密码为由,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上述二网站自2005年5月30日至8月11日无法正常浏览。为实现浏览功能,原告于2005年8月11日与案外人青岛海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托管合同,上述网站功能得以恢复。

另查,原告为实现从其它网站的搜索链接,分别与青岛海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青岛雷迅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中企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企网动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青岛网企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厦门易信网络科技公司签订合同,在百度、谷歌、雅虎等网站上订制搜索链接或关键词等服务。原告主张按照其出示证据所列费用支出,计算日均支出,再乘以其主张损失期间的天数得出损失数额(即从2005年5月30日至8月11日共计74天)。上述期间原告共支付相关费用4330.57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对方可以解除合同。企业法人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产品平台服务订单》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青岛分公司职员潘正卿和孙涛二人在合同之外向原告承诺,保证取得原告托管网站的FTP帐号和密码,系代表被告的经营行为,该约定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合同约定内容。维护网站所用的FTP帐号和密码可以通过合法方式取得,二被告作为专业的网络技术公司理应对此完全知晓,且其关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明,致上述帐号和密码无法取得的抗辩意见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建立和维护涉案网站的目的在于对企业及产品进行宣传,只有在该网站内容能够正常浏览的情况下才可以实现上述目的。由于二被告没有依约履行网站维护职责,涉案网站无法正常浏览,致使原告的经营目的无法完全实现,原告为此支付的相关费用可以认定为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但是,鉴于原告在近三个月的时间内未及时主张权利,以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故相关损失不应全部由被告承担。同时,由于原告未完全提供部分损失的证据,本院仅对有证据支持的费用作为损失予以考虑。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全额返还服务费,本院准许。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青岛豪特散热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铭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深圳市铭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平台服务订单》。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铭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深圳市铭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青岛豪特散热器有限公司服务费一千八百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铭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深圳市铭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青岛豪特散热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千六百元。

四、驳回原告青岛豪特散热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铭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深圳市铭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零二元,由原告青岛豪特散热器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五十元(已交纳),被告铭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深圳市铭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五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才雪冬

审判员裴某华

审判员樊静馨

二ΟΟ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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