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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北政法大学与陕西嘉XXX发展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北政法大学,住所地西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西北政法大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韩永安,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边欣,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嘉XXX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王军,陕西菲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保萍,陕西菲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陕西嘉XXX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

西北政法大学因与陕西嘉XXX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亨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的(2010)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西北政法大学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签订《引资协议》、《引资回报协议》及《补充协议》。合同履行中,因被告陕西嘉XXX发展有限公司不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于2009年2月15日已通过律师函书面通知被告陕西嘉亨发展有限公司解除合同,故请求判令被告嘉亨公司退出土地上的建筑,价值约200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西北政法大学起诉称,其于2007年与被告嘉亨公司签订《引资协议》、《引资回报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嘉亨公司为其建设的西北政法大学培训综合楼提供建设资金和原建筑物拆迁及重建安置费用,综合楼建成后,产权归西北政法大学,由被告陕西嘉XXX发展有限公司独立经营70年。合同履行中,因被告陕西嘉XXX发展有限公司不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于2009年2月15日已通过律师函书面通知被告陕西嘉亨发展有限公司解除合同,故请求判令被告嘉亨公司退出土地。原告西北政法大学的诉讼请求涉及效力及解除问题,而根据西北政法大学与被告陕西嘉XXX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引资协议》、《引资回报协议》及《补充协议》,其协议约定的标的额为2亿2千万元,按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且被告陕西嘉XXX发展有限公司亦是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故被告陕西嘉XXX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被告陕西嘉XXX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西北政法大学上诉称:1、上诉人已经行使解除权解除了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被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故双方在合同是否解除上不存在争议,原审法院不应以“争议事项即合同解除问题函盖合同全部内容”为由确定级别管辖权。2、原审法院不依照诉讼请求确定案件管辖权,违反最高院关于确定级别管辖的规定。3、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是明确的没有涉及合同效力及解除问题,合同效力及解除问题是法院审理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不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嘉亨公司答辩称:1、双方当事人所签三份合同至今在履行中,双方对合同解除问题存在重大争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X号不适用于本案。3、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立即退出在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上的建筑,价值约2000万元,其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因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明确的。故西北政法大学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由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存才

代理审判员刘伟夫

代理审判员来玲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仵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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