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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星河瑞博特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07)海民初字第2285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民初字第22850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星河瑞博特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辉良,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文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设计部工程师,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星河瑞博特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星河瑞博特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星河瑞博特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星河瑞博特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和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反诉的申请均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星河瑞博特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星河瑞博特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二十九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星河瑞博特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一十四元五角(已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二十五元(已交纳)。

审判长卢正新

代理审判员杨德嘉

人民陪审员徐群

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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