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星河瑞博特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辉良,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文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设计部工程师,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星河瑞博特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星河瑞博特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星河瑞博特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星河瑞博特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和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反诉的申请均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星河瑞博特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星河瑞博特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二十九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星河瑞博特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一十四元五角(已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二十五元(已交纳)。
审判长卢正新
代理审判员杨德嘉
人民陪审员徐群
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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