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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光彩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光彩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三枪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x-6。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X号。

负责人吕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田某某,该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河南光彩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彩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封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王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彩公司诉称,2007年5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豫x号小客车投保,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从2007年5月27日零时起至2008年5月26日24时止。同年7月22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安阳市交警支队认定,原告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008年11月7日,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受害人交通事故的损失x.89元,判令原告赔偿受害人x.5元,并对共同侵权人王某革应承担的赔偿金x.3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强险范围内的x元,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受害人。现在共同侵权人王某革下落不明,全部赔偿款落到原告身上来承担。原告认为,该车在被告处投有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后,赔偿金应由保险公司偿付。现在被告仅承担了交强险的赔付责任,而商业险范围内保险赔付金未赔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原告交通事故保险赔偿金x.89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规定,被告公司只承担责任划分比例的损失部分,只有这样才能体现法律的公正和严谨性。原、被告应按在保险条款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部分,被告不应该承担。按照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的损失部分,被告只承担70%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2日原告的司机孙志录驾驶豫x号小客车同王某革驾驶的助力三轮摩托车(车载着庄保国)相撞,安阳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孙志录负主要责任,王某革负次要责任,庄保国无责任。2008年庄保国将孙志录、光彩公司、王某革、保险公司起诉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同年该院作出(2008)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庄保国支付赔偿款x元;二、限光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庄保国支付赔偿款x.5元;三、限王某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庄保国支付赔偿款x.39元;四、光彩公司于王某革对判决的第二、三项互负连带责任;……。光彩公司先期曾支付庄保国x元。判决生效后庄保国申请殷都区法院强制执行,光彩公司分别于2009年11月11日和2010年1月8日将案件款2万元和x元支付给庄保国,其中包括光彩公司赔偿部分和连带责任王某革部分案件款全部结清。

另查明,2007年5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豫x号小客车投保,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从2007年5月27日零时起至2008年5月26日24时止。双方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原被告申请庭外调解,庭外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判决书、收到条、保险单、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原告交纳保险费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原告按照生效的判决书赔偿了受害人赔偿款x元,原告的司机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按照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因此被告应该赔偿原告理赔款x元。被告辩称应该按照保险合同进行理赔,因被告提供的属于格式合同,应作出对提供者不利解释,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光彩电器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x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光彩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6元,减半收取593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封志勇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雪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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