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艾因泰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万利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威,北京市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艾因泰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华富惠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软件园孵化器X号楼X-X号。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职务不详。
原告湖南艾因泰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因泰克公司)诉被告北京华富惠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富惠通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因泰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威、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富惠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因泰克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0月就重庆白鹤电厂MIS系统(软件部分)的开发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合同总价款人民币85万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后按约定履行了义务,相关软件于2005年1月底经被告及白鹤电厂验收,交付白鹤电厂使用。被告在2004年11月支付人民币10万元合同款后一直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合同欠款人民币75万元及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7.2%计算,质保期后10日即2006年2月5日起算至实际履行);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
被告华富惠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华富惠通公司参与了重庆白鹤电力有限责任公司MIS系统的相关工作。2004年10月,艾因泰克公司(甲方)与华富惠通公司(乙方)签订《重庆白鹤鹤电厂MIS系统(软件部分)技术开发合同》,约定为了完成重庆白鹤电厂MIS项目,甲方授权乙方使用甲方技术,以乙方的最终用户重庆白鹤电厂的相关招标文件为基础,由甲方组织项目组进行该项目的开发和实施工作,主要任务包括完成重庆白鹤电厂MIS项目的安装调试、用户个性化需求变更开发、系统实施、系统验收、系统维护。项目实施分为准备阶段、安装调试阶段、系统试运行阶段、质量保证阶段,在试运行结束后,由乙方组织用户进行系统初验,乙方与用户签署《系统竣工验收报告》。系统从通过软件系统竣工验收之日起进入质量保证期,质量保证期12个月。合同总金额为85万元。合同生效后10日内,乙方支付甲方预付款34万元(合同总额40%),乙方与用户签订《系统竣工验收报告》后10日内,乙方支付甲方预付款42.5万元(合同总额50%),系统在质量保证期结束后10日内,乙方支付甲方预付款8.5万元(合同总额10%)。
2005年1月26日,重庆白鹤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华富惠通公司签订MIS系统竣工验收阶段备忘,称重庆白鹤电力有限责任公司MIS项目从2004年10月初至今,主要开展了MIS各子系统的全面正式运行工作以及对电厂员工的现场MIS操作和培训工作,经过电厂和软件厂方员工双方共同不懈的努力,本阶段工作取得了很好的进展,达到了预期的目的和效果。备忘中列举了已完成的工作任务内容及实施状况,并注明质保阶段需完善的工作包括:企业网站布局及形象设计需进一步完善,各个功能模块也需进一步调整及调试;因该公司物资管理存在一定特殊性,需要做进一步调整,以满足公司物资管理的完整性要求。重庆白鹤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华富惠通公司的代表在备忘上签名。在庭审过程中,艾因泰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重庆白鹤电厂MIS培训登记表和重庆白鹤MIS项目重点培训结果记录表,证明该公司已完成了相应的培训工作,华富惠通公司的代表亦参与了培训工作。
2007年12月26日,艾因泰克公司与重庆白鹤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MIS系统升级合同》,约定由艾因泰克公司完成MIS系统的升级工作。合同中称:重庆白鹤电力有限责任公司MIS系统的开发与实施是以2004年华富惠通公司与艾因泰克公司签订的《重庆白鹤鹤电厂MIS系统(软件部分)技术开发合同》内容为依据,由艾因泰克公司独立完成全部开发与实施工作。该系统于2005年1月完成,并由重庆白鹤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接收使用。并通过重庆白鹤电力有限责任公司验收。
合同履行期间,华富惠通公司仅于2004年11月向艾因泰克公司汇款10万元,未支付其他款项。艾因泰克公司于2006年9月15日委托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向华富惠通公司发函,要求华富惠通公司支付相关款项,并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于2006年9月18日送达至华富惠通公司。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华富惠通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艾因泰克公司支付了公告费260元。华富惠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艾因泰克公司提交的《重庆白鹤电厂MIS系统技术开发合同》、《MIS系统竣工验收阶段备忘》、《查询邮件回单》、《律师函》、MIS培训登记表、MIS项目重点培训结果记录表、《MIS系统升级合同》、招商银行贷记通知、公告费发票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艾因泰克公司与华富惠通公司之间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艾因泰克公司将完成的技术开发成果交付用户,并已通过了验收。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用户亦未提出异议,且委托艾因泰克公司承担了系统升级的工作,可见艾因泰克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义务。根据华富惠通公司与艾因泰克公司之间的合同,华富惠通公司负有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现华富惠通公司仅支付了10万元价款,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对艾因泰克公司要求华富惠通公司支付合同款75万元及利息、公告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依法予以判定。华富惠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华富惠通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湖南艾因泰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价款七十五万元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自二OO六年二月五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北京华富惠通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华富惠通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三百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华富惠通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卢正新
代理审判员李颖
人民陪审员韩玉魁
二OO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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