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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有一女何某,现年15岁,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现已分居两年,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位于安阳市文明大道火柴厂家属院的住房及家俱、电器归属到女儿何某名下,谁住房谁抚养女儿。

被告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深厚,双方之间没有任何某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孩子的生活环境和今后的学习不受影响,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1993年9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何某,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夫妻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9年12月,原告因与被告生气打架离开家,在亲戚家居住至今。夫妻共同财产有:格力空调一台、x寸彩电一台、松下双缸洗衣机一台、四门柜一套、双人床一张、沙发一套、低柜一组。双方无夫妻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纠纷,但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双方共同生活17年之久,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2009年12月份才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利军

审判员马小新

代理审判员刘勇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令

龙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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