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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时代风韵广告有限公司诉家庭杂志社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4)二中民初字第162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二中民初字第1620号

原告北京时代风韵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中旅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徐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家庭杂志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新河浦四横路X号一、二楼。

法定代表人徐某乙,社长。

委托代理人马艳麟,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时代风韵广告有限公司(简称时代风韵公司)与被告家庭杂志社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代风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洪义,被告家庭杂志社的委托代理人马艳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代风韵公司诉称:2001年3月15日,被告经批准创办《风韵》杂志。北京时代文星文化传播公司(简称文星公司)受被告邀请担任《风韵》杂志的协办单位。被告与文星公司商定在北京出版、发行该杂志,并筹备成立时代风韵公司,即原告来专门运作此事。被告于2001年7月10日与当时原告的筹备人徐某甲签订一份《无形资产许可使用协议》(简称《无形资产协议》),将《风韵》的刊名、刊号等出版手续许可给原告独家使用。随即,徐某甲设立《风韵》编辑部北京工作室(简称北京工作室),具体负责《风韵》杂志的采编、出版和发行事宜,其间所有费用暂由文星公司垫付。2001年8月1日《风韵》创刊号由北京工作室编印出版。2001年10月31日,由被告和文星公司作为股东的原告成立。原告成立后,即在上述《无形资产协议》上补盖公章,并于2001年11月15日以管理费的名义向被告支付了第一年度的首期许可使用费15万元。原告成立后,北京工作室即成为其下属部门,因此发生的各项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文星公司曾垫付的所有费用也已由原告偿还。原告作为《风韵》杂志的实际出版单位,至2002年11月,共出版发行16期《风韵》杂志,投入出版资金600多万元。后,因原告发生严重财务困难,无力继续承担《风韵》杂志的出版费用,被告遂于2002年12月单方废止《无形资产协议》,并在广州重新组建编辑部继续出版该刊,而且拒绝妥善处理北京工作室人员遣散问题,也拒绝对原告所投入的出版费用给予合理补偿。故请求法院: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无形资产协议》以及原告依据该协议在北京出版发行《风韵》杂志的行为无效;2、责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无形资产许可使用费15万元;3、责令被告返还原告因履行《无形资产协议》而遭受的经济损失450万元;4、责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家庭杂志社辩称:第一,《风韵》杂志的出版、发行是原告两股东——家庭杂志社和文星公司协商议定,原告对此也已承认。原告两股东签订合同明确约定了有关《风韵》杂志的广告印刷、出版、发行事宜,并约定《风韵》杂志经营运作盈亏责任完全由原告全权负责。第二,《无形资产协议》是有效的。原告是否行使其通过该协议获得的权利以及行使其权利是否获利与被告无关。第三,原告起诉主体有错误。转让出版发行权不是基于《无形资产协议》,而是基于原告的两个股东之间所签订的一个合同,因此《风韵》杂志的经营权是原告两股东之间的事情,应由两股东解决,并非由原告与被告解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15日,新闻出版署向被告家庭杂志社颁发《期刊出版许可证》,许可被告在国内外出版发行《风韵》杂志。

2001年7月9日,家庭杂志社与文星公司签订《关于合资成立北京时代风韵广告有限公司(暂定名)的合同》(简称《合资合同一》)。合同第二条约定,双方同意在北京共同投资成立时代风韵公司。第十二条约定,时代风韵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是承办《风韵》杂志的相关广告业务,以及与《风韵》杂志有关的市场调研、项目策划、管理咨询、信息服务、市场推广、印刷等业务。第三十三条约定,经营《风韵》所涉及的家庭杂志无形资产,在公司存续期间按双方约定许可时代风韵公司有偿使用,如果合资期届满或在符合本合同规定的条件解散以及清算时,许可使用同时终止。在同日签订的《备忘录》中,双方约定:1、2001年7月至2004年6月间,《风韵》期刊的发行事宜完全由时代风韵公司负责落实;2、时代风韵公司应在三年之内落实有发行权的营业执照,如因国家政策原因未能落实,双方应本着有利于时代风韵公司发展的原则另行协商安排。

2001年7月10日,家庭杂志社与时代风韵公司的筹备人徐某甲签订《无形资产协议》。约定:1、本协议无形资产指家庭杂志社对其品牌及相关知识产权所拥有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及其他法律权利,本协议的使用应当理解为形成并表现于可视听的物质载体,如期刊、印刷品、电子出版物、网络等。2、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在合作期间不排除家庭杂志社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在同一地区、范围和时间使用其所拥有的除《风韵》杂志以外的无形资产。3、未经家庭杂志社同意,时代风韵公司不得将其拥有的许可使用权转让第三人。4、许可使用范围限于《风韵》杂志及其相关印刷品、电子媒介出版物。5、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付清本年许可使用费,开头每年30万元,一俟时代风韵公司赢利使投资者收回投资(即家庭杂志社和文星公司投入时代风韵公司的注册资金),使用费为每年50万元。6、付款方式:于协议年度第一个月结付50%,协议年度的第七个月付清其余50%。7、时代风韵公司因不当使用家庭杂志的无形资产而产生的诉讼、经济赔偿及其他法律责任和后果,由时代风韵公司承担,并保证不会牵连到家庭杂志社及损害家庭杂志社的利益。8、时代风韵公司向家庭杂志社支付许可使用费后,使用权的使用和不使用是时代风韵公司的权利选择范围,但不能因行使不使用权而要求家庭杂志社返还许可使用费。9、如时代风韵公司未支付当年许可使用费,家庭杂志社有权终止时代风韵公司的许可使用权,终止自终止通知书寄出、传真、电传或发出电子邮件之日起生效,家庭杂志社并有权要求时代风韵公司支付相应的使用费和违约金并承担法律责任。10、违约责任:违约指无故终止本协议或违反本协议并给无过错方造成损害致使本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的行为,在此情况下,违约方应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因国家出版政策的原因,使合同不能履行的,不构成违约。11、本协议自签章之日起生效。随后,徐某甲成立《风韵》编辑部北京工作室,2001年8月1日,《风韵》创刊号由北京工作室编印出版,版权页上注明家庭杂志社主办,文星公司协办,出版单位是《风韵》编辑部,北京工作室的地址即时代风韵公司的住所地。

2001年9月1日,家庭杂志社与文星公司签订《关于合资成立北京时代风韵广告有限公司的合同》(简称《合资合同二》,其内容除有关出资及经营期限的约定外,其他与《合资合同一》相同。

2001年10月31日,时代风韵公司注册成立后,在《无形资产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北京工作室也随之成为该公司的下属机构。

2001年11月15日,时代风韵公司以“管理费”的名义向家庭杂志社支付15万元的许可使用费。

自2001年8月1日至2002年11月,北京工作室共出版发行了16期《风韵》杂志,自总第17期开始《风韵》杂志由设在广州的《风韵》编辑部出版。

2004年3月10日,时代风韵公司提出对其为出版发行《风韵》投入的出版费用的单据进行审计,家庭杂志社同意进行审计。随后,本院指定由北京华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简称华庆公司)承担审计工作。时代风韵公司支付了审计费x元人民币。华庆公司于2004年4月19日完成审计工作,并向本院及双方当事人提交了审计《报告书》。时代风韵公司称,依据审计《报告书》,其为出版发行《风韵》杂志投入费用x.47元,但仅请求家庭杂志社返还其中的450万元。家庭杂志社称,其作为时代风韵公司的股东在履行了出资义务后,对时代风韵公司的经营行为不再负任何责任,上述450万元费用是时代风韵公司的正常经营风险,是由于其自身经营不善所致,与家庭杂志社无关。

在庭审中家庭杂志社承认,其将《风韵》杂志的广告、印刷、出版、发行业务交给时代风韵公司具体承办,但认为其依据的是《合资合同一》、《备忘录》和《合资合同二》,而非《无形资产协议》。时代风韵公司认为,家庭杂志社与文星公司签订的《合资合同一》、《备忘录》和《合资合同二》是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时代风韵公司与家庭杂志社在庭审中均承认,《无形资产协议》是违法合同。

上述事实由粤期出证字第X号《期刊出版许可证》、《风韵》杂志创刊号及总第16-18期杂志、《无形资产协议》、管理费付款凭证、《合资合同一》、《备忘录》、《合资合同二》、(2002)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华庆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书》、审计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无形资产协议》是否有效以及双方在签订、履行该协议过程中各负有何种责任。

原告时代风韵公司与被告家庭杂志社所签订的《无形资产协议》中虽然并没有明确约定“无形资产”的具体范围,但是根据该协议的内容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所谓的“无形资产”就是家庭杂志社所拥有的《风韵》杂志名称和刊号。《无形资产协议》实际内容就是,家庭杂志社许可时代风韵公司使用其拥有的《风韵》杂志名称和刊号出版发行《风韵》杂志,由时代风韵公司向其支付一定的使用费。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或者版号、版面,并不得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期刊的出版、印刷和发行都必须经过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办理相关手续后才能从事相应业务。因此家庭杂志社与时代风韵公司签订的《无形资产协议》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时代风韵公司请求确认其与家庭杂志社所签订的《无形资产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家庭杂志社作为长期从事期刊出版发行工作的出版单位,明知上述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仍然与时代风韵公司签订《无形资产协议》,将《风韵》杂志的出版、印刷和发行业务交给时代风韵公司具体操作并获得利益。时代风韵公司在应当知道行政法规明令禁止规定的情况下仍然与家庭杂志社签订《无形资产协议》,取得《风韵》杂志名称和刊号,并编辑出版、印刷和发行了16期《风韵》杂志。因此对《无形资产协议》的无效,时代风韵公司与家庭杂志社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时代风韵公司应当对自己的上述行为承担责任,因此其请求家庭杂志社返还其因履行《无形资产协议》而遭受的经济损失450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无形资产协议》无效后,家庭杂志社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给返还给时代风韵公司,时代风韵公司也应将《风韵》杂志的经营权交给家庭杂志社。鉴于家庭杂志社已经将《风韵》杂志收回并自行编辑出版,因此时代风韵公司不再负有返还义务,但家庭杂志社仍应返还时代风韵公司已经向其支付的无形资产许可使用费15万元。家庭杂志社违法将《风韵》杂志的刊名、刊号交由时代风韵公司使用并获得利益的行为,可由出版行政部门另行处理。

《合资合同一》、《备忘录》以及《合资合同二》的争议并非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时代风韵公司及家庭杂志社就此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时代风韵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家庭杂志社于二ΟΟ一年七月九日签订的《无形资产许可使用协议》无效;

二、被告家庭杂志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时代风韵广告有限公司十五万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北京时代风韵公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北京时代风韵广告有限公司负担x元(已交纳),由家庭杂志社负担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审计费x元,由北京时代风韵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建中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ΟΟ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郎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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