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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诉北京天运纵横文化传播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5)海民初字第769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民初字第7691号

原告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岩,北京市恩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运纵横文化传播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X号院华澳中心X号楼XB。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余国,北京市海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X路X号粤海凯旋大厦1211房。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余国,北京市海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北京天运纵横文化传播公司(以下简称天运纵横公司)、被告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俏佳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岩,被告天运纵横公司与被告俏佳人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余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2004年2月8日,为合作拍摄20集电视剧《步步紧逼》,俏佳人公司(甲方)与天运纵横公司(乙方)签订了《合作拍摄电视剧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双方共同组建剧组,设立独立的共管账号,由双方所派人员共同监管;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具体负责该剧的全部拍摄及后期制作工作;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在甲方同意的情况下,乙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或剧组的名义对外签订聘用合约。2004年3月5日,我与《步步紧逼》摄制组签订了一份《职员合同书》,合同约定:双方为劳务法律关系,我受聘于《步步紧逼》剧组担任人物角色表演工作,劳务报酬按每集5000元标准,总计x元,分三次结算,开机付30%,中期付30%,停机付40%。合同签订后,我按合同约定和摄制组的要求,全面完成了自己的本职工作。2004年5月20日该剧停机,而二被告除分两次给付总计x元劳务费以外,尚欠劳务费x元,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2005年初,我得知天运纵横公司与南京电视台签订了《电视节目交易合同》,遂向该公司提出还清劳务费的请求,而该公司却推脱搪塞,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我认为,《步步紧逼》摄制组系天运纵横公司与俏佳人公司发起设立,其所欠劳务费应由两家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请求:1、判令天运纵横公司与俏佳人公司给付拖欠的劳务费x元;2、判令天运纵横公司与俏佳人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崔某某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合作拍摄电视剧协议书》,证明《步步紧逼》摄制组系天运纵横公司与俏佳人公司联合成立,剧组签订的合同代表了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证据2,《演员合同书》,证明崔某某与剧组的劳务法律关系、工作内容、劳务报酬的数量、给付方式、给付时间。证据3,《南京电视台电视节目交易合同书》,证明《步步紧逼》已拍摄完成具备播放条件。证据4,九江站至北京西站K106次火车票一张,证明该剧停机时间。证据5,《步步紧逼》宣传册,证明《步步紧逼》系二被告联合摄制,宣传册上演职员表中有原告的名字。证据6,《步步紧逼》光盘及购物发票,证明崔某某的合理支出。

被告俏佳人公司辩称,根据我公司与天运纵横公司签订的合作拍摄协议约定,如与第三者发生纠纷应由天运纵横公司负责处理和承担,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崔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俏佳人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合作拍摄电视剧协议书》,证明协议约定如与第三者发生纠纷应由天运纵横公司负责和承担。

被告天运纵横公司辩称,崔某某演技低劣,未能完成工作任务,并且在剧组搬弄是非导致剧组人员不和,所以剧组决定扣除崔某某的剩余工资x元,崔某某起诉书中的赔偿数额计算有误,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运纵横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电视连续剧《步步紧逼》光盘一套,证明崔某某工作不负责任。

被告天运纵横公司及俏佳人公司对原告崔某某提交的证据1、2、5、6均无异议,原告崔某某对被告天运纵横公司及俏佳人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天运纵横公司及俏佳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南京电视台电视节目交易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取证手段违法,经询问,二被告均表示并未向有关部门报案。本院认为,二被告的异议并无证据佐证,不能证明此份证据取得方式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天运纵横公司及俏佳人公司对原告崔某某提交的证据4火车票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剧组停机时间,该车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证。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双方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04年2月8日,俏佳人公司(甲方)与天运纵横公司(乙方)签订《合作拍摄电视剧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合作拍摄20集电视连续剧《步步紧逼》,双方共同组建剧组,设立独立的共管帐号,由双方所派人员共同监管;在甲方同意情况下,乙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或剧组的名义对外签订聘用合约;《步》剧的音像版权和相关权益由甲方独家占有,该剧的其他权益(电视播映权、网络传播权、广告权、改编权,以及与此相关的占有权、处分权、收益权等)由甲乙双方共同拥有;该剧在拍摄、制作和发行过程中,如与第三者发生纠纷或该剧所拍摄的内容出现侵权或被有关行政部门处罚等情况,由乙方负责处理和承担。

2004年3月5日,《步步紧逼》摄制组(以下简称摄制组)与崔某某签订《演员合同书》,约定崔某某自愿接受摄制组邀请,受聘担任人物角色表演工作,崔某某应按摄制组的要求,通过完成人物角色表演工作履行本合同。双方约定崔某某的报酬标准为每集5000元,总计报酬x元。支付方式为分三次结算,开机支付30%,中期支付30%,停机支付40%,但未约定停机时间。《步步紧逼》拍摄完成后,天运纵横公司与南京电视台签订了《南京电视台电视节目交易合同书》,将该剧在江苏省内无线、有线电视播映权授予南京电视台,该剧的VCD光盘亦向社会公开发行。2005年3月13日,原告在北京优玖音像发行中心购买了《步步紧逼》21碟装VCD光盘,北京优玖音像发行中心出具了发票。

本案审理过程中,天运纵横公司与俏佳人公司承认崔某某参加了该剧拍摄,并称已给付崔某某报酬x元,因崔某某工作不符合要求且在剧组内搬弄是非,故扣除了其第三期劳务报酬x元,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崔某某表示只收到劳务报酬x元,且不认可其工作不符合要求及有其他不适当行为。

另查,关于《步步紧逼》一剧的停机时间,天运纵横公司与俏佳人公司主张为2004年5月14日,并称该日期在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经询问,崔某某认可该剧约定停机时间为2004年5月14日,但认为停机时间迟延至2004年5月20日,并提供发车日期为2004年5月21日的返京火车票一张予以佐证。

上述事实,亦有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天运纵横公司与俏佳人公司签订《合作拍摄电视剧协议书》,共同组建了《步步紧逼》摄制组,该摄制组虽制作了公章并对外签订合同,但摄制组并非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适格主体。《步步紧逼》一剧由天运纵横公司与俏佳人公司共同出资拍摄,相关经济权益亦由双方享有,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该剧拍摄过程中产生的相关民事义务亦应由天运纵横公司和俏佳人公司共同承担。俏佳人公司以该公司与天运纵横公司约定由天运纵横公司承担对外责任为由,拒绝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天运纵横公司和俏佳人公司之间的约定仅在两公司之间有效,不能对抗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故俏佳人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应与天运纵横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天运纵横公司与俏佳人公司以《步步紧逼》摄制组的名义与崔某某签订合同,崔某某依约定参加了《步步紧逼》一剧的拍摄工作,天运纵横公司和俏佳人公司应按约定时间支付崔某某的劳务报酬。根据双方的约定,天运纵横公司和俏佳人公司给付崔某某劳务报酬的最后期限应为该剧停机之时。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约定停机时间为2004年5月14日,现崔某某主张停机时间迟延至2004年5月20日,并提供发车日期为2004年5月21日的返京火车票一张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崔某某无法证明该火车票系其或其他剧组人员使用,即使能证明该车票确系剧组人员使用,也不当然得出停机时间为列车发车时间前一天,崔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认定该剧停机时间为双方约定的2004年5月14日。因双方约定的支付报酬时间已过,故对崔某某要求天运纵横公司和俏佳人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拖欠劳务报酬的数额,天运纵横公司和俏佳人公司与崔某某说法不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一方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支付劳务报酬系天运纵横公司和俏佳人公司的义务,现其未提交仅欠崔某某x元的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天运纵横公司和俏佳人公司尚欠崔某某劳务报酬x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天运纵横公司和俏佳人公司称因崔某某演技不符合要求等原因扣除劳务报酬。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可依据演员的表演质量扣除劳务报酬的条款。其次,天运纵横公司与俏佳人公司认为崔某某演技不符合要求等原因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提交充足有效证据,其提交的《步步紧逼》一剧的VCD光盘,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虽未对表演质量约定明确的标准,且影视作品中演员的表演质量亦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通常标准等作为判断标准,但按照影视作品的特性,导演应对整部作品的质量负责,这其中既包括对演员选用,也包括在拍摄过程中对演员表演的指导、安排,如认为演员表演达不到要求,完全可以采取重拍、补拍甚至更换人选等手段避免作品质量出现瑕疵。同时,天运纵横公司与俏佳人公司作为出资人在这方面亦有很大的发言权,以保证影视作品符合其投资的目的。这一点,在崔某某签订的表演合同中亦有体现,该合同明确约定崔某某应按摄制组的要求,完成人物角色表演工作。本案中,崔某某参加了全剧的拍摄工作,如对其表演不满意,天运纵横公司与俏佳人公司及其聘用的导演完全可以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现该剧已拍摄完成,在剧中采用了崔某某的表演部分,天运纵横公司与俏佳人公司已将该剧的电视播映权售出,该剧的VCD光盘亦向社会公开发行,在演职员表及宣传册上亦为崔某某署名,均表明天运纵横公司与俏佳人公司已认可崔某某的表演质量符合要求。第三,天运纵横公司与俏佳人公司称崔某某在剧组搬弄是非导致剧组人员不和,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综上,天运纵横公司与俏佳人公司以崔某某演技不符合要求等原因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崔某某已按应按摄制组的要求,完成了表演工作。天运纵横公司与俏佳人公司以崔某某现天运纵横公司与俏佳人公司以崔某某表演质量出现瑕疵等原因拒不支付全部报酬,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向崔某某支付全部劳务报酬。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天运纵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原告崔某某支付劳务报酬二万七千元。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九十元(原告崔某某预交),由被告北京天运纵横文化传播公司、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九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卢正新

代理审判员王某楠

人民陪审员高运隆

二ΟΟ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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