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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密市天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程某某、王某丙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密市天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马世杰,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振瑞,河南省新密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杨利敏,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密市天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某某、王某丙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新密市人民法院(2009)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世杰,被上诉人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振瑞、被上诉人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杨利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4日,天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程某某于2005年2月22日为天源公司送木质素1吨,价格为730元,同年3月4日程某某又为天源公司送木质素1吨,价格为730元,程某某两次为天源公司送货均由王某丙接受,王某丙当时系天源公司职员,此款经程某某催要,天源公司一直未还,程某某请求天源公司、王某丙给付所欠货款,双方为此形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程某某提交的由王某丙出具的2005年2月22日和同年3月4日的收货证据均系在天源公司成立后,在经营活动中所欠程某某货款1460元,此款应由该公司清偿。程某某提供的其余收货证据均系在天源公司成立前的证据,而非天源公司的债务,故对程某某的该部分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程某某及王某丙提供的证据均可证明王某丙在2005年2月22日和同年3月4日在天源公司任职,因王某丙的上述行为系天源公司的经营行为,程某某关于王某丙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天源公司主张其提供的程某某书写的2份收款条系支付新密市恒源耐火材料厂的两笔货款,因程某某书写的两份收款条的收款数额与天源公司所称的两笔货款的数额不符,且其中1份收款条注明为程某某收天源公司的货款,故对天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天源公司主张程某某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因程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明程某某曾多次向天源公司、王某丙主张权利,故对天源公司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法院判决如下:一、天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程某某货款1460元;二、驳回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天源公司负担。

上诉人天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王某丙系天源公司的员工,缺少证据支持,均是程某某和王某丙自述,从王某丙出示的证据上看时间跨度达两年有余,期间没有任何能够证明其身份的如工作证、劳动合同、工资卡、工资表一类的手续,甚至其服务的单位名称写的也不清楚,不能凭其自述就确定是天源公司的职员。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另外程某某出示的证据中带有天源公司名称的印章系在天源公司成立前的印模,明显是属于虚假的,对虚假证据,当然不能给予认定。不能因为王某丙出具的材料中显示的时间系在天源公司成立之后就一定是代表天源公司的行为,就以此判令让天源公司承担相应的义务,明显是采证错误。

被上诉人程某某答辩称:天源公司成立前,王某丙一直受雇于其叔叔王某甲,王某甲系天源公司成立后的法定代表人,期间有两期货是王某丙验收的,天源公司承认并支付了货款,这证明天源公司对王某丙的职务行为是认可的。天源公司于2005年1月24日成立后,仍由王某丙验收木质素并出具收到条,程某某完全有理由相信王某丙验收货物并出具收到条的行为是为履行天源公司职务的行为。因此天源公司应当对其成立前和成立后的债务进行清偿。王某丙出具的票据显示有天源公司的印章,一审中天源公司未申请鉴定,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丙答辩称:王某丙于2005年受雇于天源公司,是该公司职员。天源公司成立后,程某某两次向该公司销售木质素共计2吨,王某丙作为公司职员,经手收货并出具手续。一审期间天源公司提交的2005年4月21日的收条,是王某甲直接向程某某支付货款后由程某某向其出具的,这足以证明天源公司自认其与程某某之间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王某丙出具手续的行为完全是职务行为。另外,关于印章的问题,一审判决已经否定该证据,因此没有鉴定的必要。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程某某及王某丙提交的新密市X镇荣鑫耐火材料厂证明、程某某向天源公司出具的收条等证据均可证明王某丙在2005年2月22日和同年3月4日在天源公司任职,其在公司业务范围内代表天源公司接受程某某货物,为职务行为。该职务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天源公司承担。因此,上诉人天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某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天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正

审判员申付来

审判员马清来

二O一O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关亚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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