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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期货城支行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期货城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未来大道X号未来花园X号1-X层商铺。

负责人董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继,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期货城支行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期货城支行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郑州市金水区未来大道X号未来花园A座X层X号房屋为原告所有,被告所购办公房为该楼的裙房临街X-X层商铺,位于原告所购房屋的西北侧。2004年12月31日,郑州市城市规划局向被告核发了(2004)郑城规建管(许)字第(058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报告在所购办公房上加建一层,面积475.01平方米,加建后高度13.2米,后被告依据规划许可在原办公房上加建一层。2006年4月30日,法院作出(2006)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确认核发(2004)郑城规建管(许)字第(058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予以维持。原告要求被告对因加建房屋给原告房屋造成的影响和损失进行赔偿未果,遂成本案诉讼。在原审期间,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及装修等物的贬值费30万元。经河南联华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评估,因被告房屋的影响,造成了原告房屋整体价值的贬值,其贬值幅度为x.00元,原告为此预付鉴定费x元。此案在发还重审期间,针对被告对估价报告所提异议,2009年9月16日河南联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补充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报告中第5页经现场勘察,裙楼上加盖了二层,……经现场目测,未加盖二层前山墙高度低于……,其中的“二层”属于笔误,实际应该是“经现场勘察,裙楼上加盖了一层,……经现场目测,未加建一层前山墙高度低于……”。

原审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在原有的办公房上加盖一层,给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视觉方面及房屋的价值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且被告依据的规划许可,也因行政部门未告知作为相邻人的原告等住户而被法院确认无效,故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河南联华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河南联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房屋整体价值的贬值所做的估价报告书及补充说明,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确认原告所受损失的依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法院在估价报告书鉴定的贬值幅度范围内,酌定原告房屋的贬值损失为x元。被告所辩称,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期货城支行赔偿原告周某因加建房屋造成的损失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期货城支行如逾期不履行上述判决书规定的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0元、鉴定费x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期货城支行不服,上诉称,1、虽然法院查明“郑州市规划局确认核发(2004)郑城规建管(许)字第(058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但忽略了该行政行为与上诉人无关,并且该许可证未被撤销,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进行赔偿。2、本案作为相邻权纠纷主要涉及环境影响鉴定,而本案鉴定人对此没有鉴定资质,出具鉴定结论的鉴定人员也未出庭接受质询,该鉴定报告存在很多问题,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以至作出错误的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周某答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足以证明上诉人加盖房屋给被上诉人造成侵权并应当予以赔偿。2、上诉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两次一审均未提出重新鉴定,应视为放弃了该项权利,应由此承担相应责任。3、被上诉人要求的是房屋贬值费,并未涉及采光、通风的鉴定,因此鉴定有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周某等人诉郑州市城市规划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期货城支行建设规划行政许可一案,周某等人要求撤销郑州市城市规划局于2004年12月31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期货城支行核发的(2004)郑城规建管(许)字第(058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6)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确认郑州市城市规划局2004年12月31日为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期货城支行核发(2004)郑城规建管(许)字第(0585)号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判后,周某等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以“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期货城支行属于国有控股银行,如果撤销其取得的规划许可证,将会给国家利益造成严重的损害,故一审基于该理由确认被上诉人2004年12月31为第三人核发(2004)郑城规建管(许)字第(0585)号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无不当。上诉人因为被上诉人取得的规划许可而受到的影响,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救济,因此上诉人称如果不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为由,驳回周某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期货城支行第一次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重审庭审中,法庭要求其就答辩意见中提到的采光时间等抗辩内容所依据的相关规定限期提交法庭,后未提交。三、本案所涉及鉴定机构为河南联华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该所的鉴定业务范围为“司法会计鉴定、资产评估司法鉴定、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鉴定人张峰专业技术职务为“注册评估师”,鉴定人张文杰专业技术职务为“注册资产评估师”。四、周某的原审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及装修等物的贬值费30万。五、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委托书中鉴定事项和要求一栏的内容为:1、本案没有违法建筑的存在,原告的房屋及装修价值是多少;2、本案有违法建筑的存在,原告的房屋及装修价值是多少;3、因被告房屋的影响,是否造成原告房屋整体价格的贬值;4、依国家住宅使用年限(70年-100年)为据,评估出原告房屋每年的贬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周某不因双方当事人原所争议的规划许可证未被撤销,而丧失索赔的权利。二、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业务范围、鉴定人员的执业资质及周某的原审诉请,结合法院的委托鉴定内容,河南联华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对法院委托事项进行鉴定,具备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合法有效证据使用。三、上诉人称鉴定结论中存在很多问题,两次一审、两次二审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并且其一审答辩中提及的“国家相关规定”也未向法院提交或明确,故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但鉴于双方在二审中对赔偿事宜原则上达成一致意见,故法院根据双方的意思表示对本案的赔偿金额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期货城支行赔偿周某因加建房屋造成的损失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期货城支行如逾期不履行上述判决所规定的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鉴定费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共计x元,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期货城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震

审判员范亚玲

审判员张晔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代)高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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