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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杨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律师。

被告杨某,男,户(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7年9月19日,被告杨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张某借款港币100万元(以下简称“第一笔借款”),承诺于2007年12月19日归还,双方口头约定:港币与人民币之间的汇率为1比0.96,借款利率为月息1%;2008年10月30日,被告杨某再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张某借款港币50万元(以下简称“第二笔借款”),承诺于天亮前归还,双方口头约定:港币与人民币之间的汇率为1比0.90,借款利率为月息1%。然到期后,被告杨某除偿付原告部分利息外,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9年10月17日以书面形式对借款本金、港币与人民币之间的汇率、月利率等问题进行确认。

根据原、被告关于港币与人民币之间汇率的约定,第一笔借款折合人民币96万元,第二笔借款折合人民币45万元,共计人民币141万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1万元;2、被告应偿付原告利息人民币18.24万元(自2008年4月19日起至2009年11月18日止按本金人民币96万元并按月利率1%计算);3、被告应偿付原告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本金人民币141万元并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

对上述主张,原告提供了借条原件三份。

被告杨某辩称,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并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由于其目前经济比较困难,希望原告能考虑被告在困难时期,免去部分利息,并且达成分期还款的协议。

审理中,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41万元;

二、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利息人民币18.24万元(自2008年4月19日起至2009年11月18日止按本金人民币96万元并按月利率1%计算);

三、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本金人民币141万元并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9565.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某负担。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斌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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