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国养生堂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长沙弯道X号昌明大厦X楼B座。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英,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三姿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村第三经济合作社松无边工业区自编一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英,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源仁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芦城工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万华,北京市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巴某(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韩国养生堂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韩国养生堂公司)、广州市三姿化妆品有限公司(简称广州三姿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韩国养生堂公司的上诉理由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韩国养生堂公司的住所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国内办事处在广州市,且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应由原告住所地管辖的案件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广州三姿公司的上诉理由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广州三姿公司的住所地在广州市白云区,且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应由原告住所地管辖的案件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北京源仁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北京源仁堂公司)以韩国养生堂公司授权、广州三姿公司生产、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销售足帖包装及其说明、图片的行为侵犯其著作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其中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韩国养生堂公司和广州三姿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韩国养生堂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元(已交纳),由广州市三姿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25元(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潘伟
二○○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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