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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李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小名小威),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黄某乙,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0年9月2日改变审理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李某某及辩护人王某某、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2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李某某二人经预谋后,由李某某携带魏某某提供的毒品9.9克和毒品底料79.86克在开封市龙亭区X街X号院X号李XX(另案处理)家中,以7000元的价格卖给李XX。经鉴定,从9.9克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现金和毒品均上交开封市公安局。公诉机关就指控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理化检验鉴定书和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李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347条第1款、第4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李某某系共同故意犯罪,应适用刑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应适用刑法第65条第1款的规定。

被告人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事实部分辩称,毒品的数量没有那么多。

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的意见是,毒品9.9克欠纯度的鉴定,所贩毒品是“黄某”而非纯的海洛因。魏某某贩卖毒品是他人索要才进行的,被告人无前科,坦白交代了毒品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不应以毒品9.9克而认定被告人情节严重。建议对被告人魏某某在3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不是贩毒,是李XX要毒品,其只是介绍,是非法持有毒品。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的意见是,李某某在本次犯罪中的行为是帮助、辅助完成了贩卖毒品的交易,没有分赃,也没有分取赃款的意识表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李某某二人经预谋,由李某某携带魏某某提供的毒品9.9克和毒品底料79.86克在开封市龙亭区X街X号院X号李XX家中,以7000元的价格卖给李XX。经鉴定,从9.9克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现金和毒品均上交开封市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魏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证明了毒品交易的全过程。2、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了在其家中进行毒品交易的情况。3、理化检验鉴定书,证明了9.9克毒品中含有海洛因成分。4、相关书证,证明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被抓获情况、毒品和赃款的去向。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李某某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二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被告人魏某某能够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刑满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在贩毒中起到了联系介绍买主的作用,能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魏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李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韩守华

审判员栗庆平

审判员白勇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高国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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